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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紹恩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A04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證人未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供述,依上開規定,不採為本案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14、220頁)。同案被告A05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該條規定既為被告行為時尚未生效施行之刑罰法律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本無適用之餘地,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減刑規定有所修正,倘有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亦不待行為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維持被告須於偵審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修正被告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為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減輕其刑之要件,除被告犯罪所得高於支付與被害人之調解或和解金額之情形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要件限制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較修正前之要件為嚴格,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得減輕其刑」,經本院綜合判斷上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第212條分別定有明文。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橋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及偽造高橋公司陳雅馨工作證,不論高橋公司、陳雅馨是否真實存在,均不影響本案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成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邱致柔、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招募同案共犯邱致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及與邱致柔、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刑之減輕
 ⒈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經告訴人假意面交後,同案共犯邱致柔當場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被告固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竟指示邱致柔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危害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遭詐騙200萬元,金額甚鉅,但未生犯罪結果,損害程度較為輕微;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2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時間、關連性、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節,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不為緩刑之宣告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通緝後經逮捕於本院訊問時仍未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73頁),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難認被告對於本案犯行確有真誠悔悟之心,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獲告訴人宥諒,且本件亦無暫不執行為宜之情形,被告聲請宣告緩刑等語,為無理由,自無由准許。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是以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偽造之高橋公司工作證1張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警卷第85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高橋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及扣案之邱致柔手機1支(警卷第57頁),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決宣告沒收(本院卷第267至271頁),為免重複沒收及執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卷內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83號
  被   告 A04



        A05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艾德 瓦魯斯」)與A05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某時起,參與不詳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其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A04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9月間某日,經由不知情盧晏緯之介紹,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招募具有犯意聯絡之邱致柔(業經判刑確定)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緣A02自112年7月起至10月4日間,陸續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投資為由詐欺新臺幣(下同)87萬元款項,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向A02誆稱:抽中申購股票,還要再繳納300萬元等語,A02驚覺受騙乃於112年10月16日報警處理,並假意與詐欺集團配合,相約於同年月18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自由門市交付200萬元,遂由A04於同日10時59分許,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邱致柔自臺中搭乘高鐵至臺南,再轉乘計程車至上開超商附近,另由A05於同日15時21分許,在臺南高鐵站租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夥同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鵬」者,先於同日15時48分許,將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雅馨」工作證藏放在上開超商附近草叢中,由A04指示邱致柔前往尋找取得後,再由邱致柔以詐欺集團提供之電子檔於超商列印偽造之「高橋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電子檔及列印成品中均有虛假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足以生損害於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邱致柔於同日16時許,向在上開超商內等候之A02確認身分、提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提供上開偽造之契約書予A02簽名、向A02收取款項之際,隨即為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A04之供述
  待證事實:否認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邱致柔,我有用過Telegram通訊軟體,但我沒用過「艾德 瓦魯斯」這個暱稱不是等語。
 ㈡被告A05之供述
  待證事實:否認犯行,辯稱:我與「陳鵬」於112年10月18日是來臺南玩的,開車的人是「陳鵬」,我不知道他到臺南市東區自由路案發地點要幹嘛等語。
 ㈢證人即告訴人A02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遭詐騙之事實。
 ㈣證人即共犯邱致柔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經由證人盧晏緯之介紹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1號賺飽飽」群組,並受暱稱「艾德 瓦魯斯」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事實。
 ㈤證人盧晏緯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避重就輕證述曾介紹被告A04與共犯邱致柔認        識之事實。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共犯邱致柔所使用及所有之犯罪物品。
 ㈦扣案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1號賺飽飽」群組對話紀錄1份
  待證事實:共犯邱致柔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
 ㈧扣案手機內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恐龍扛郎」之對話紀錄及暱稱「艾德 瓦魯斯」之相關資訊截圖5張
  待證事實:暱稱「恐龍扛郎」傳送暱稱「艾德 瓦魯斯」資訊予共犯邱致柔,由暱稱「艾德 瓦魯斯」邀請共犯邱致柔加入「1號賺飽飽」群組,而暱稱「艾德 瓦魯斯」所使用之手機號碼為「+000 000 000 000」。
 ㈨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親屬資料各1份
  待證事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為被告A04之母親A06。
 ㈩監視器影像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⒈被告A05與同夥「陳鵬」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上開超商附近。
       ⒉共犯「陳鵬」將工作證藏放在草叢,再由共犯邱致柔前往尋找取得。
 停車資訊1紙
  待證事實: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上開超商附近停車場停車之時間(停車時間:112年10月18日15時50分,出車時間:同日15時57分)。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含相關照片)1份
  待證事實:被告A05於112年10月18日15時21分許租車,        於同日19時23分許還車。
二、被告2人所犯法條: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㈣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
 ㈤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邱致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均以1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A04另犯法條: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盧晏緯犯罪,為間接正犯。
四、罪數:
  被告A04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高橋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
2份
均附有虛假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2
偽造之「陳雅馨」工作證件
1張

3
iPhone手機(被告邱致柔持用)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