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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0號、15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一張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通訊軟體暱稱「李淳風」、「辛普森」、「劉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之「面交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施詐,致丁○○陷於錯誤,另由丙○○依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公司識別證,113年8月27日10時46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耘非凡)1樓會客室,向丁○○出示偽造之「王聖安」工作證,冒稱係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員「王聖安」向丁○○收取投資款,致丁○○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226萬1千元現金予丙○○,丙○○則交付存款憑證予丁○○以供取信,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及王聖安,丙○○則將收取之現金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丁○○發現受騙,報警尋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本院卷第94頁),餘引用附件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屬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堪認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取得犯罪所得(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96頁),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自應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當值年輕,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領款工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經手之款項金額頗巨、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公訴人、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其供犯罪所用提示、交予告訴人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不問屬於上開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工作證已丟棄(本院卷第92頁),復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目次】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82337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82326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90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91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方法
       證據資料
   出處
 1

被告己○○之供述
113年09月11日15時38分警詢筆錄
警一卷
第19至25頁
 2

被告甲○○之供述
113年09月11日09時56分警詢筆錄
警一卷
第9至15頁
 3

被告戊○○之供述
113年11月07日11時33分警詢筆錄
警一卷
第3至7頁
 4

被告丙○○之供述
113年11月18日10時24分警詢筆錄
警二卷
第3至9頁
 5

證人丁○○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8月30日19時27分警詢筆錄
警一卷
第27至31頁
警二卷
第15至19頁
113年08月30日20時28分警詢筆錄
警一卷
第33頁
警二卷
第21頁
 6

證人林政賢之供述
◎小貨車司機
113年09月05日20時19分警詢筆錄
警一卷
第35至37頁

貳、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政賢)
【林政賢指認甲○○】
警一卷
第39至42頁
 2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
【丁○○指認己○○】
警一卷
第43至47頁
 3

113年08月21目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
警一卷
第49頁
第176頁
 4

車手識別證照片(甲○○使用)
警一卷
第51頁
 5
 
被告甲○○與詐欺集團成員「劉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
警一卷
第53至83頁
 6
 
被告甲○○ (暱稱「Rita Wong)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內容
警一卷
第85至113頁
 7

被告甲○○與搬家公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警一卷
第115至129頁
第166至170頁
 8

被告甲○○手機中拍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照片1張
警一卷
第131頁上方
第141頁
 9

被告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資料
警一卷
第131頁下方
第139頁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RCE-3695號租賃小貨車之車主為吉利貨車出租有限公司】
警一卷
第133頁
 11

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單(契約書)
【戊○○於113年08月21日10時54分許以5,000元承租RCE-3695號租賃小貨車,於113年08月21日19時40分還車】
警一卷
第135至137頁
第143頁
 12

被告戊○○汽車駕駛執照照片
警一卷
第139頁下方
第143頁上方
 13

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臨時停車場照片2張
警一卷
第145至146頁
 14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5張
【戊○○駕駛RCE-3695號租賃小貨車之影像】
警一卷
第147至161頁
 15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耘非凡大樓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8張
【甲○○至耘非凡搬運畫作之影像】
警一卷
第163至165頁
 16

耘非凡美術館開立之進出明細確認單5份
【113年08月21日耘非凡美術館將花鳥、黃山、節慶、靈巖山色、描金荷花給丁○○】
警一卷
第171至175頁
 1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KPB-3291號營業小貨車)
【113年08月21日至耘非凡載運畫作之KPB-3291號營業小貨車車主為金貴通運有限公司】
警一卷
第177頁
 1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公務電話紀錄簿
【偽造收據上採集之指紋與被告己○○之左拇指指紋相符】
警一卷
第179頁
 19

113年07月14目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
警一卷
第181頁
 20

車手識別證照片(己○○使用)
警一卷
第183頁
 21

113年08月27日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
警二卷
第13頁
第23頁
 22
調取票聲請書
【檢察官准予調取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
警二卷
第25頁
 23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查詢結果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丙○○於111年01月22日所申辦】
警二卷
第27至29頁
 24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連網紀錄
警二卷
第31至36頁
 25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8張
【丙○○面交領取款項之影像】
警二卷
第37至73頁
 26

警方蒐證資料
【員警在丙○○另案中收集之資料】
警二卷
第75至第79頁
 27

詐欺集團成員叫車資料
警二卷
第81至89頁
 2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LH-1228號自用小客車)
【113年08月27日搭載丙○○至耘非凡面交取款之ALH-122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柯佳盈】
警二卷
第91頁
 2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739、33237號
起訴書
【向丁○○收取款項之車手葉南嘉已起訴】
偵一卷
第71至74頁
 3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906號、114年度偵字第5756號起訴書
【詐欺集團內負責機房職務之成員蕭宇辰遭起訴】
偵一卷
第75至84頁
 3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911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62998號起訴書各1份
【戊○○另案擔任車手之起訴書】
偵一卷
第85至97頁
 3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114號追加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771號起訴書各1份
【甲○○另案擔任車手之起訴書】
偵一卷
第99至108頁
 3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丙○○另案擔任取款車手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
偵二卷
第23至31頁
 3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050號起訴書
【丙○○另案擔任取款車手遭起訴】
偵二卷
第33至3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