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八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柏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04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器具玻璃球2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器具針筒5支,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毒品器具吸食器1組、毒品器具針筒2支,則係為被告所有且其為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04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卷宗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查扣之白色結晶4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080公克、3.271公克、0.583公克、1.606公克)及玻璃球2組、針筒5支,經送鑑定結果確係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4980、89166、903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98號卷第2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卷第1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04號卷第33頁),上開吸食器玻璃球2組、針筒5支依現行鑑定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與白色結晶4包均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為警查獲並扣案之吸食器1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自承在卷,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30310355號卷第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741782號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