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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彥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彥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至114年12月20日止限制出境、出海。本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現以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
 ㈡本案係於114年12月16日繫屬本院,而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4年12月20日屆滿,經書記官以公務電話聯絡被告於114年12月18日下午2時15分至本院陳述意見,被告表示其未選任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沒有意見,嗣後未於上開期日到庭陳述意見;又本案承辦法官雖已轉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為被告選任辯護人,但目前尚未收到回覆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先予敘明。
 ㈢經本院核閱全卷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審酌本案方起訴繫屬本院未久,審判程序進度尚在初始階段,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2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強制處分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若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