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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何秀惠


代  理  人  陳嘉伶律師
被      告  詹凱翔


選任辯護人  陳于晴律師(法扶律師)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勝偉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何秀惠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秀惠為被害人呂崇瑜之母親,被害人因遭被告詹凱翔、謝勝偉所犯加重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犯行而死亡,且被告詹凱翔、謝勝偉所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3451號、114年度偵字第432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亦即國民參與審判,為刑事審判之一種,是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仍應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國民法官法第61條規定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為律師者,於案件經起訴後得行使知悉卷證資料權之方式及救濟途徑,顯示立法者認為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所定被害人參與訴訟相關規定之適用甚明。則就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與被害人訴訟參與有關之事項,除國民法官法有特別規定外,仍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再者,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詹凱翔、謝勝偉因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以114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核被告詹凱翔、謝勝偉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罪,又上開案件被害人業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母親,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甚明,則其聲請訴訟參與,於法有據。
㈡、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詹凱翔、謝勝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其等均表示對於聲請人之參與本案訴訟無意見,有辯護人之刑事陳報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㈡、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29、33-34、39、41頁)附卷可憑;又本院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訴訟上之權益,復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