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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信雄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547、567、16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1839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審理迄今,相關證人詰問程序已完畢,並無具體事證認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且被告家中尚有年邁父親仰賴其扶養,親情羈絆甚高,亦無置產及資力得以逃亡,被告之家屬願提出一定之保證金額擔保被告之後到庭接受審判,被告並願意配合定期至附近管區派出所報到,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刑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究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判先例可資參照)。
三、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經本院訊問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同年8月31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2月31日、114年3月1日執行羈押及延長羈押在案。上開案件經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理後,於114年4月28日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被告14年6月。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衡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人之本性,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不因被告需要扶養年邁父親而改變,堪認被告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刑罰權之執行。況被告歷次陳述前後不一,不僅與證人陳嘉鴻、顏敏昌、梁炘宇所述歧異,復與同案其他被告曾仁宏等3人有相互迴護之情形,且在案發後與其他共同被告分工一同清理案發現場,並將被害人身上血衣、犯罪用之電擊棒、電線等兇器裝入袋內帶離現場丟棄,兼以被告於犯罪後曾將自己使用之手機資料重置,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確仍存在羈押之原因。再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故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應予繼續羈押。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