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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11號、第412號、第413號、第414號、第41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開口板手二支、砂輪切割機一台、附表編號1至3、7所示油錢箱共四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萬四千二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冠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如附表所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因破壞油錢箱未果、如附表編號5所示因油錢箱內無金錢,並未得手而均未遂,其餘則均竊取物品得手)。案經李吳碧月及黃阿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王靖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郭茂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劉銘欽委託莉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吳冠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國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水流仙姑與日本將軍廟現場照片12張、水流仙姑與日本將軍廟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0張。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吳碧月、證人即接蓮行車業有限公司員工莫鎮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接連行車業有限公司租賃契約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照片2張、北極殿現場照片2張、北極殿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6張。
 ㈣證人即告訴人黃阿惠、證人柯勝強、證人即接蓮行車業有限公司員工莫鎮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接連行車業有限公司租賃契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10月15日佳里分局中鹽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1月29日佳里分局中鹽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5日刑紋字第1136133280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3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370688號鑑定書各1份、被告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照片2張、聖天宮暨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5張、被告丟棄油錢箱照片2張、聖天宮現場照片2張。
 ㈤證人即告訴人王靖仁、證人即目擊證人金佑儒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左列廟宇GoogleMap地圖截取照片1張、現場照片5張、左列廟宇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8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辨識系統照片3張、奕整車機車出租租用機車合約書照片1張、被告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照片2張。
 ㈥證人即告訴人郭茂林、證人即奕整車機車出租員工蔡承龍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游水將軍廟暨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8張、奕整車機車出租租用機車合約書2份。
 ㈦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莉雅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496672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立人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8張。
 ㈧證人即告訴人郭茂林、證人即「9GK-532」號車牌所有人周德川、證人即仁德機車行負責人吳柏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11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暨訪查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8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辨識系統照片2張、現場照片5張、游水將軍廟暨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7張在卷可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3、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5所犯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四處行竊,換取日常所需金錢,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兼衡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做防水工程,月收入約四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撫養侄子,入監前與爸爸、媽媽、跟侄子同住等家庭與經濟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
五、沒收部分:
 ㈠開口板手2支、砂輪切割機1台,均為被告所為,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4、5至7所示犯行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油錢箱共4個及其內現金合計共44,20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竊盜行為
證據
宣 告 刑
1
黃國文
(未提告)
13年5月8日19時39分許/臺南市○○區○○00○0號工廠對面之水流仙姑與日本將軍廟
吳冠杰於左列時間,騎乘向接蓮行車業有限公司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至左列地點後,見黃國文管領、放置在該處之油錢箱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徒手將轉軸已遭破壞之北側不鏽鋼小門移置他處,徒步進入左列廟宇後,持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之用之開口板手2支破壞定著在左列廟宇內、所供奉神像前不鏽鋼柵欄上之鎖頭(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致該鎖頭及不鏽鋼柵欄失去作用後,伸手竊取置於不鏽鋼柵欄內油錢箱2個(油錢箱共價值4,000元,其內另有現金4,000元)得手,旋即騎乘A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左列廟宇廟祝王國明於翌(9)日6時許前往左列地點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受左列廟宇主任委員黃國文委託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左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國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左列地點現場照片12張、左列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0張在卷可憑。
吳冠杰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2
李吳碧月
(提告)
113年5月8日20時4分許/臺南市○○區○○里○○○0號之30之北極殿
吳冠杰於左列時間,騎乘A機車至左列地點後,見李吳碧月管領、放置在該處之油錢箱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油錢箱1個(油錢箱價值3,000元,其內另有現金200元)得手,旋即騎乘A機車離開現場。嗣因李吳碧月返回左列地點發現吳冠杰正欲離去,未及攔阻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左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吳碧月、證人即接蓮行車業有限公司員工莫鎮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接連行車業有限公司租賃契約影本、A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照片2張、左列地點現場照片2張、左列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6張在卷可憑。
吳冠杰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黃阿惠
(提告)
113年5月9日14時23分許/臺南市○○區○○里0○0號之聖天宮
吳冠杰於左列時間,騎乘A機車至左列地點後,見黃阿惠管領、放置在該處之油錢箱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油錢箱1個(內有現金3萬8,000元)得手,旋即騎乘A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黃阿惠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左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阿惠、證人柯勝強、證人即接蓮行車業有限公司員工莫鎮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接連行車業有限公司租賃契約、A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10月15日佳里分局中鹽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1月29日佳里分局中鹽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5日刑紋字第1136133280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3 日 南 市 警 鑑 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被告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照片2張、左列地點暨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5張、被告丟棄油錢箱照片2張、左列地點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
吳冠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王靖仁
(提告)
113年5月18日0時50分許/臺南市北門區井仔腳之鎮海將軍豬母娘娘廟
吳冠杰於左列時間,騎乘向奕整車機車出租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至左列地點後,見王靖仁管領、放置在該處之油錢箱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之用之砂輪切割機,著手破壞王靖仁之油錢箱欲竊取箱內現金,然因破壞未果並未得手而未遂(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金佑儒經過上址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左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靖仁、證人即目擊證人金佑儒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左列廟宇GoogleMap地圖截取照片1張、現場照片5張、左列廟宇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8張、B機車照片1張、B機車車牌辨識系統照片3張、奕整車機車出租租用機車合約書照片1張、被告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照片2張在卷可憑。
吳冠杰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5
郭茂林
(提告)
113年5月18日3時39分許/臺南市安南區大眾路101巷口之游水將軍廟
吳冠杰於左列時間,騎乘B機車至左列地點後,見郭茂林管領、設置在該處之油錢箱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之用之砂輪切割機,破壞定著在左列廟宇內、所供奉神像前不鏽鋼柵欄上鎖頭,致該鎖頭及不鏽鋼柵欄失去作用後,旋接續以上開切割機破壞固定在該不鏽鋼柵欄上油錢箱之鎖頭(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然因油錢箱內並無金錢而未遂,旋即騎乘B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郭茂林於同日7時許發現前開鎖頭遭破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左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茂林、證人即奕整車機車出租員工蔡承龍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左列廟宇暨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8張、奕整車機車出租租用機車合約書2份在卷可憑
吳冠杰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6
劉銘欽
(提告)
113年6月14日13時10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
吳冠杰於左列時間,徒步行經左列地點,見告訴人劉銘欽所有、由WINDARIA FITRIANA(中文姓名:莉雅)使用於同日13時許停放在上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鑰匙發動該機車,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1台(含鑰匙1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逃逸。嗣經告訴代理人莉雅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尋獲該機車(含鑰匙,均已發還予劉銘欽委由莉雅代為領回),採集該機車上指紋送鑑,始悉上情。
左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莉雅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496672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立人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左列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8張在卷可憑。
吳冠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7
郭茂林
(提告)
113年6月25日4時2分許/臺南市安南區大眾路101巷口之游水將軍廟
吳冠杰於左列時間,騎乘其所侵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懸掛其所竊得「9GK-532」號車牌(下稱C機車,就該機車及車牌涉犯侵占及加重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82號判決確定)至左列地點後,見告郭茂林管領、放置在該處之油錢箱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之用之砂輪切割機,破壞定著在左列廟宇內、所供奉神像前不鏽鋼柵欄上鎖頭,致該鎖頭及不鏽鋼柵欄失去作用後,旋接續以上開砂輪切割機破壞固定在該不鏽鋼柵欄上油錢箱之鎖頭(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油錢箱內現金2,000得手,旋即騎乘C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郭茂林於同日16時30分許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左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茂 林 、 證 人 即 「 9GK-532」號車牌所有人周德川、證人即仁德機車行負責人吳柏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C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11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暨訪查紀錄表、臺灣臺南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82號刑事簡易判決、本署113年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C車車牌辨識系統照片2張、現場照片5張、左列廟宇暨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7張在卷可憑。
吳冠杰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