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君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佳君明知告訴人張青原欲採購藥品清冠一號至香港地區販售,惟因法規限制,遂改為採購與清冠一號相類似,同樣具有治療或緩解新冠肺炎病情效用之產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未經臨床研究,未實際應用於新冠肺炎患者身上,亦未經證實具有治療或緩解新冠肺炎病情效用,僅部分成分與清冠一號相同之草本飲「瑞立清(原名瑞立舒)」與草本軟膠囊「舒杏佳」之產品資訊,並利用告訴人對朱海蘭(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信賴關係,及疫情期間藥品短缺之情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21時54分許,透過朱海蘭向告訴人佯稱「現在各項材料都非常緊張,我是調用原先要出口給其他客戶的原料……」、「今天台灣藥廠亂了套了,早上中藥原材料漲了40%,要趕緊做決定」等語,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旋於111年12月30日15時31分許,匯款港幣100萬元之定金至指定帳戶。陳佳君於收受定金後,復持續直接或透過洪映韻(原名洪寳惠,LINE暱稱:「Amanda」,另為不起訴處分)傳送「舒杏佳由由台灣中醫藥權威醫學博士劉崇喜教授研制配方」、「★技術優勢 1.台灣研究單位EUA緊急授權GMP工廠生產 2.特殊製程專利萃取有效成分 3.台灣中醫權威劉博士配方監製」、「2022/04-10月超過500萬人服用有效案例」等不實訊息予朱海蘭,再由朱海蘭轉傳予告訴人,而為採購「瑞立清」與「舒杏佳」程序之磋商。嗣告訴人發現「瑞立清」、「舒杏佳」為原本不存在之產品,且無法進口至香港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張青、證人朱海蘭、洪映韻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與朱海蘭微信對話紀錄截圖6份、朱海蘭與洪映韻(Amand)微信對話紀錄截圖4份、朱海蘭與被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滙時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翻拍照片2張、被告提供之生產工廠資料、匯款明細、已生產數量及照片資料、瑞立清及舒杏佳之產品資料、瑞立清草本飲成分表及食品原料整合查詢平台查詢結果、舒杏佳草本軟膠囊成分表及食品原料整合查詢平台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4月29日FDA食字第1139016764號函、瑞立清、舒杏佳之產品成分、用法用量、食用目的、產品標示資料及加工製造、產品代理合同、衛生福利部113年6月19日衛部中字第1131800265號函、山川立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月17日山川立公字第202406170001號函及附件、南檢113年6月25日收文之北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各1份在卷可稽,為其佐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銷售的是食品,告訴人採購的不是清冠一號,告訴人從來沒有跟伊討論過要採購清冠一號,告訴人要跟伊採購的是對新冠有保養效果的膠囊狀、粉狀食品,產品名稱為「瑞立清」與「舒杏佳」;所有文宣資料都是朱海蘭收到定金之後,伊才提供資料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透過朱海蘭採購草本飲「瑞立清(原名瑞立舒)」及草本軟膠囊「舒杏佳」;朱海蘭向告訴人稱「現在各項材料都非常緊張,我是調用原先要出口給其他客戶的原料……」、「今天台灣藥廠亂了套了,早上中藥原材料漲了40%,要趕緊做決定」等語;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15時31分許,匯款港幣100萬元之定金至朱海蘭指定之帳戶;被告於收受定金後,透過洪映韻(原名洪寳惠,LINE暱稱「Amanda」)傳送「舒杏佳由由台灣中醫藥權威醫學博士劉崇喜教授研制配方」、「★技術優勢 1.台灣研究單位EUA緊急授權GMP工廠生產 2.特殊製程專利萃取有效成分 3.台灣中醫權威劉博士配方監製」、「2022/04-10月超過500萬人服用有效案例」等不實訊息予朱海蘭,再由朱海蘭轉傳予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明確(見本院卷第75、76頁),且經告訴人、證人朱海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與朱海蘭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854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頁至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問:朱海蘭說相關文宣資料都是你匯款後才提供給你,意見?)他在電話裡跟我說,這個藥原材料漲得很快,要我先訂購,且他在電話中跟我說是類清冠藥品,並非食品。」、「(問:當時朱海蘭確實跟你說這是類清冠、後清冠產品,因為原物料上漲要你趕快下定?)他電話講,這是藥品能治好新冠,他有說是台大劉崇喜教授和新加坡國立大學研發,我才會急忙訂購。」等語(見偵字卷第45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本來是要購買清冠一號,後來改為「瑞立清」、「舒杏佳」,這是在匯款前就知道這個產品,朱海蘭口頭告訴伊這個藥很緊張,趕緊付款,早上我在洗手間就打了三通電話,說趕緊、藥廠大亂、都來訂藥,要的人太多了,漲了百分之幾十,要伊趕緊付款,一催三催,關於劉崇喜教授研發、新加坡大學教授提供這樣的資訊,是在111年12月30日匯定金之前,朱海蘭在電話中告知,朱海蘭跟伊說所謂的「瑞立清」、「舒杏佳」的效用等於清冠一號,有說是中藥,如果「瑞立清」、「舒杏佳」沒有這樣的效用,伊不會訂購;被告或「Amanda」或朱海蘭,沒有跟伊強調這個東西是食品,不是藥品,伊不認識「Amanda」,也沒見過被告和「Amanda」,從未謀面,沒有訊息,也沒有電話,整個過程中沒有跟被告聯繫過,都是透過朱海蘭,伊跟朱海蘭的哥哥是好朋友,伊很信任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9頁)。
㈢惟證人朱海蘭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為何會詢問你清冠一號?)當時告訴人有很多員工罹患新冠肺炎且告訴人想要開醫館,所以詢問我能否拿到清冠一號,當時我們剛好聊天聊到清冠一號,告訴人才會詢問我清冠一號的事情,我就說我幫他問看看,我會去問Amanda是因為,他之前跟我聊天有聊到他跟一些大學有做研究,後來他請我詢問陳佳君說陳佳君這塊比較熟悉。」、「(經提示對話截圖,你在12月28日跟陳佳君提到告訴人想採購清冠一號?為何會問陳佳君?)因為是Amanda介紹的。」、「(你在12月29日跟陳佳君說,看能不能給一個藥品的介紹、廠家介紹、後新冠介紹,後來陳佳君有無提供?如何提供?)陳佳君跟我說藥品無法在香港販售,只能販售類新冠的食品,後來陳佳君給我瑞立清、舒杏佳兩個名字,大部分介紹是陳佳君給的,有一些是Amanda轉傳的。」、「(為何後來陳佳君不是提供清冠一號,而是瑞立清、舒杏佳?)因為他說藥品無法在香港販售。」、「(陳佳君是如何跟告訴人介紹瑞立清、舒杏佳?)他說瑞立清是借鑑清冠一號的配方可以減輕或輔助新冠肺炎的作用,舒杏佳是後新冠,也就是讓得了新冠肺炎痊癒後恢復身體使用。」等語(見偵字卷第479頁、第48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告訴人是說要買清冠一號,後來伊請教洪映韻,就是「Amanda」,她說她有去諮詢清冠一號作為藥品在香港不能銷售,只能用食品、用類清冠的方式銷售,她問伊這樣可不可以,伊就轉告告訴人,告訴人說可以,伊有明確跟告訴人講是賣食品;在告訴人匯款100 萬港幣到伊指定的帳戶之前,伊沒有跟她說過「舒杏佳」、「瑞立清」是臺灣博士研發或新加坡國立大學參與研究;在張青付定金前,伊除了跟她說中藥材要漲價,也有講到類清冠的成份或效用,在告訴人匯入定金港幣100 萬元之前,伊曾跟她提過「瑞立清」、「舒杏佳」的成份就是類清冠,類似那樣的成份,因為陳佳君說有些成份相同,所以伊有跟她講過;(經提示偵字第28549號卷第33頁)告訴人在30日15時42分匯入港幣100萬元後,在15時53分說「請妹妹馬上把心冠一號及心冠康復的藥的說明書,出產名門等等重要文件發給我」,之後才有產生文宣或成份的資料,告訴人在匯款之前沒有跟伊要過這些資料,是匯完之後跟伊要這些資料;告訴人匯定金之前,伊在電話裡跟告訴人介紹「瑞立清」是類清冠,成份跟清冠一號有類似之處,對恢復也有好處;「舒杏佳」是後清冠,確診後對身體的改善應有幫助,伊確定有跟告訴人說是食品,因為在香港只能當食品賣,伊在電話中沒有提到陳佳君,有提到洪映韻,也沒有提到臺灣中醫權威劉崇喜、新加坡研發等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94頁)。
㈣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告訴人雖證稱在其匯款港幣100萬元之定金至證人朱海蘭指定之帳戶前,證人朱海蘭在電話中曾告知「瑞立清」、「舒杏佳」之效用等同清冠一號、是中藥,且是劉崇喜教授、新加坡國立大學研發等情;然證人朱海蘭則證稱其在告訴人匯款前,在電話中告知告訴人「瑞立清」、「舒杏佳」是類清冠、是食品,告訴人付款之前,其並未告知告訴人「瑞立清」、「舒杏佳」是劉崇喜教授、新加坡國立大學研發等情,其二人所述迥異,何者屬實,自有可疑。參以卷附告訴人與朱海蘭於1月12日微信通訊軟體記錄所示(見偵字卷第63頁),告訴人表示:「他講心冠一號肯定不可以做!是違法滴!」、朱海蘭回覆:「本來就說了只能當食品賣」,告訴人回覆:「知道」等情,告訴人就此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朱海蘭有無跟妳說這個只能當食品賣?)是我告訴她這是違法的,這個事情不能做,她就說只能當食品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然依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朱海蘭當時回覆「『本來就說了』只能當食品賣」等語,意謂朱海蘭在此段對話之前已曾告知告訴人「只能當食品賣」。由告訴人並未以反駁、疑問或驚訝之語回覆,僅回覆「知道」之反應以觀,顯見其接受朱海蘭所述「本來就說了」一語,則朱海蘭證述在告訴人匯款前,即告知告訴人「瑞立清」、「舒杏佳」是食品乙節,尚非無據。
⒉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說朱海蘭在電話中說『瑞立清』、『舒杏佳』等同於清冠一號,讓妳以為跟清冠一號是一樣的東西,那朱海蘭有跟妳說是誰告訴她的?)她說是一個叫做『Amanda』的人講的。」、「(問:朱海蘭有無提到陳佳君?)『Amanda』是不是陳佳君,我也搞不清楚。」、「(問:妳剛才說在電話中,朱海蘭跟妳說『瑞立清』、『舒杏佳』等於清冠一號的話,是臺灣一個叫『Amanda』的人跟她講的?)『Amanda』,應該還有陳佳君吧,『Amanda』是她的跑腿。她說是陳佳君告訴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前後不一致,顯具有瑕疵。證人朱海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定有跟告訴人說是食品,因為在香港只能當食品賣,伊在電話中沒有提到陳佳君,有提到洪映韻等語,此與告訴人一開始證稱「她說是一個叫做『Amanda』的人講的」等語相符;參以告訴人於本案聯絡採購事項之過程,其與朱海蘭為舊識,先聯絡朱海蘭表達採購意願,朱海蘭再詢問洪映韻(Amanda),洪映韻介紹被告,朱海蘭與被告聯絡後回覆告訴人,可知朱海蘭係與告訴人聯絡本案採購事項之人,告訴人之資訊來源亦為朱海蘭,告訴人未曾與被告或洪映韻(Amanda)直接聯絡,其無法區分被告或洪映韻(Amanda)亦屬常情,故朱海蘭向告訴人轉達之資訊究竟來自何人,應以朱海蘭所述較為可信,堪認告訴人改證稱「『Amanda』,應該還有陳佳君吧,『Amanda』是她的跑腿。她說是陳佳君告訴她的」等語,並無可採。
⒊被告堅詞否認曾在告訴人匯款前,透過朱海蘭向告訴人表示「瑞立清」、「舒杏佳」之效用等同清冠一號,或台大劉崇喜教授研發等說詞(見本院卷第205頁),朱海蘭亦否認在告訴人匯款前曾對告訴人表示上開說詞,而告訴人雖證述上開說詞係朱海蘭所告知,但卻不能證明是被告透過朱海蘭告知上開說詞。是以,被告是否曾透過朱海蘭告知告訴人上開說詞,此節指訴尚有可疑,無從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公訴意旨固另認,被告透過朱海蘭向告訴人佯稱「現在各項材料都非常緊張,我是調用原先要出口給其他客戶的原料……」、「今天台灣藥廠亂了套了,早上中藥原材料漲了40%,要趕緊做決定」等語,被告亦否認曾透過朱海蘭告知被告上開說詞(見本院卷第203頁)。證人朱海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提示偵字第28549號卷第30頁。妳說『張青姐,今天台灣藥廠亂了套了,早上中藥原材料漲了40%,要趕緊做決定』,這段話是妳跟張青講的?)是。」、「(問:這段話是陳佳君告訴妳的嗎?)這是當天電視新聞說有關清冠一號方面的中藥材原料緊張,會漲價,我就把消息告訴張青,因為她的訂貨量比較大,陳佳君也說原料比較緊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故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透過朱海蘭告知告訴人上開說詞;況朱海蘭陳述上開說詞之時空環境乃臺灣發生新冠肺炎疫情期間,相關醫療用品供貨量及價格均不穩定,此為當時社會大眾之普遍認知,朱海蘭上開說詞或有誇大嫌疑,但未必為杜撰之詞,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說詞純屬杜撰虛偽之詞。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透過朱海蘭對告訴人轉述上開說詞係對告訴人實行詐術,亦無可採。
⒌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在告訴人匯款港幣100萬元之定金至朱海蘭指定之帳戶前,被告曾透過朱海蘭對告訴人訛稱:「瑞立清」、「舒杏佳」之效用等同清冠一號,是中藥;或台大劉崇喜教授、新加坡國立大學研發等說詞,而實行詐術行為。從而,本案不能證明告訴人係基於錯誤而處分財產,即與詐欺取財要件不符,自無從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
㈤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收受定金後,復持續直接或透過洪映韻傳送「舒杏佳由由台灣中醫藥權威醫學博士劉崇喜教授研制配方」、「★技術優勢 1.台灣研究單位EUA緊急授權GMP工廠生產 2.特殊製程專利萃取有效成分 3.台灣中醫權威劉博士配方監製」、「2022/04-10月超過500萬人服用有效案例」不實訊息予朱海蘭,再由朱海蘭轉傳予告訴人,而為採購「瑞立清」與「舒杏佳」程序之磋商乙節。訊之被告固坦承傳送上開不實訊息予朱海蘭,由朱海蘭轉傳予告訴人等情,並有瑞立清及舒杏佳之產品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他字第4292號卷第13至19頁、第23至43頁)。參以卷附告訴人與朱海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8頁),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15時31分許傳訊告知朱海蘭「已經入數一百萬港幣至妹妹指定的匯豐銀行戶口!請核實查收!」,朱海蘭於同日15時42分許回覆「收到了」;告訴人余同日15時53分許傳訊「請妹妹馬上把心冠一號及心冠康復的藥的說明書,出產名門等等重要!!文件發給我」,朱海蘭即傳送「瑞立清」與「舒杏佳」上開文宣圖檔及訊息予告訴人。及證人朱海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提示偵字第28549 號卷第33頁。她在30日下午15時42分匯入港幣100萬元後,她在15時53分跟妳說「請妹妹馬上把心冠一號及心冠康復的藥的說明書,出產名門等等重要文件發給我」,之後才有產生文宣或成份的資料?)對。」、「(問:她在匯款之前有無跟妳要過這些資料?)應該是沒有。」、「(問:是匯完之後跟妳要這些資料?)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妳後來為何會透過朱海蘭傳不實文宣給張青?)這是三角貿易,我的客戶是朱海蘭,財務跟我說我們已經收到定金,她跟我要文宣,我才提供給朱海蘭。」、「(問:但是妳的文宣不符合事實?)因為當初朱海蘭說她匯了定金,請我們當天要提供文宣,就如上次所說,我就上網找當地販售的相關產生製作文宣,初步提供給她,這個內容都還沒有做最後確認,只是初步文宣而已。」、「(問:傳文宣的目的為何?)客戶付了定金請我們傳文宣,所以就傳文宣給客戶。」、「(問:主要是針對定金的部分?)是。」、「(問:妳傳文宣的時候有提到要收尾款嗎?)沒有。」、「(問:尾款的部分有談妥了嗎?)這部分是我們合約都還沒有給朱海蘭,她就通知我她付了定金,後續都還沒談,只有數量。因為她要貨要的很急,她請我們依數量評估什麼時候可以出貨,才會有貨櫃部分。」、「(問:妳們在契約內容都還沒有談妥,也還沒有簽約,她就先付了定金,而且妳也收了定金?)是。」、「(問:這個定金的目的是要做什麼?)她請我們幫她保留原料。」、「(問:因為疫情時原料缺貨,所以需要定金來保留原料?)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5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這個採購在妳匯完定金之後,還沒有談妥後續要採買多少數量、要再支付多少錢,因為妳就已經發現?)是,已經發現。而且是政府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據此,被告係在告訴人匯款港幣100萬元之定金至朱海蘭指定帳戶後為上開傳送不實文宣訊息行為,自無從認定告訴人係因被告傳送上開不實文宣訊息而陷於錯誤,始交付財物(匯款港幣100萬元之定金),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透過朱海蘭傳送上開文宣訊息予告訴人,依被告及證人朱海蘭所述,該目的係在回應告訴人給付定金後索取相關資料一事,並非主動進行採購「瑞立清」與「舒杏佳」程序之磋商,此部分公訴意旨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