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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86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988號、114年度偵字第1638號、114年度偵字第2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坤成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手持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破壞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後,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二、張坤成分別於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時間、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手持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以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黃嘉偉、林昱辰、蔣永禹、洪睦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第一分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坤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嘉偉、林昱辰、洪睦貴警詢之指訴(麻豆分局警卷第9至11頁、新營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9至13頁、新營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9至12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麻豆分局警卷第13至49頁、第一分局警卷第11至39頁、新營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15至23頁、新營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13至19、2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其破壞娃娃機之目的,係為竊取置放其內之財物,是其於同一時間、地點,以毀損娃娃機臺之鎖頭及零錢箱方式竊取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一行為,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攜帶兇器,以破壞娃娃機臺之鎖頭及零錢箱之方式竊取告訴人黃嘉偉、林昱辰、蔣永禹、洪睦貴財物,造成各該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各該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780元(計算式:6,000元【以有利行為人認定】+1,780元=7,780元),因並未扣案,亦未賠償而發還與各該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雖獲有犯罪所得(零錢),但數額不明,故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另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固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螺絲起子已經丟掉等語(第一分局警卷第5頁),衡以該犯罪工具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
犯罪手法暨竊取財物
偵查案號
1
113年10月4日2時6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旁鐵皮屋
黃嘉偉

騎乘其母楊婉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娃娃機店,見該店無人看顧,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接續破壞該店內2台娃娃機臺之鎖頭及零錢箱,足以生損害於黃嘉偉,並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金額不詳)得手。
113年度營偵字第3988號
2
113年10月4日3時1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驚奇尋寶樂園
林昱辰
騎乘其母楊婉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娃娃機店,見該店無人看顧,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接續破壞該店內13台娃娃機臺之鎖頭及零錢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零錢箱內約6,000至7,000元零錢得手。
114年度偵字第1638號
3
113年10月5日13時18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騎樓
蔣永禹
徒步行經上址騎樓,見該處無人看顧,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接續破壞該店內4台娃娃機臺之鎖頭及零錢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金額不詳)得手。
114年度偵字第2876號
4
113年10月8日4時1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地心引力娃娃機
洪睦貴

徒步行經上址娃娃機店,見該店無人看顧,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接續破壞該店內6台娃娃機臺之鎖頭及零錢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零錢箱內約1,780元零錢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345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