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6號、114年度偵字第408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0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0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泓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泓緯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連,亦知悉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藉此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電信門號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A、B門號),旋即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玄融」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持之用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兩門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⑴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周佳琪、劉貞妤及張美惠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詐騙集團成員並以本案A門號向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數網公司)登錄交貨便服務「寄件人電話」,進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交貨便代碼,再將該等交貨便代碼告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周佳琪等人,嗣後周佳琪等人依指示前往統一超商之機台輸入交貨便代碼並列印寄貨單據,以此方式將其等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寄送至渠等指定超商,並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銀行帳戶使用;嗣後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對呂雅玲、陳佑承、林國賢、黃琳雅、廖政欽等人施以詐術,致呂雅玲、林國賢、黃琳雅、廖政欽等人陷於錯誤(另外陳佑承並未陷於錯誤),渠等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⑵以劉泓毅(另由檢察官偵辦)之名義並使用本案B門號,註冊一頁式網站會員並通過認證,先以該會員名義訂購售價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華碩電競耳機,於取得超商刷條碼結帳方式後,再上網對蘇敏惠佯稱欲販售遊戲帳號云云,並提供上開超商刷條碼訊息供蘇敏惠付款,致蘇敏惠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於113年5月31日至超商以超商刷條碼之方式支付3千元。⑶該詐騙集團成員先以感情詐騙之詐術詐騙吳美英,致其陷於錯誤,詐騙集團成員並以本案A門號向統一數網公司登錄交貨便服務之「賣家電話」,進而取得配送單號(服務代碼)「Z00000000000」,再將該服務代碼翻拍通知吳美英,嗣後吳美英則於113年5月28日,依照指示前往統一超商之機台輸入代碼並列印寄貨單據,以此方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寄送至渠等指定超商,並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銀行帳戶使用;嗣後詐騙集團成員再對附表三所示蔡采容、沈能淵、尚明秋、許志強等人施以附表三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周佳琪等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佳琪、劉貞妤、張美惠、呂雅玲、陳佑承、黃琳雅、廖政欽、蘇敏惠、蔡采容、沈能淵、尚明秋、許志強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和美分局、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泓緯對申辦本案門號供不詳之人使用等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71頁),核與證人周佳琪(見警二卷第8-9頁背面)、劉貞妤(見警一卷第2-2頁背面)、蘇敏惠(見警三卷第10-10頁背面)、張美惠(見警四卷第4-7頁、第8-13頁、第38-39頁)、林國賢(見警四卷第50 頁)、張清龍(見警四卷第51頁)、黃琳雅(見警四卷第61-64頁)、廖政欽(見警四卷第101-103頁)、呂雅玲(見偵緝卷一第71-73頁)、陳佑承(見偵緝卷一第91-93頁)、吳美英(見併辦警卷第4-8頁、第9-16頁、第50-51頁)、蔡采容(見併辦警卷第71-77頁)、沈能淵(見併辦警卷第111-116頁、第117-119頁)、尚明秋(見併辦警卷第141-150頁)及許志強(見併辦警卷第172-174頁)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見警一卷第10頁、警二卷第34頁)、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交貨便代碼資料)2份(見警一卷第11頁、警二卷第33頁)、告訴人劉貞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貨便單據各1份(見警一卷第13-21頁)、被害人周佳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貨便單據各1份(見警二卷第11-25頁)、告訴人蘇敏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刷條碼付款單據各1份(見警三卷第12-13頁)、承富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回函(包含訂單號碼、註冊會員、超商交易序號)1份(見警三卷第22-24頁)、告訴人蘇敏惠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三卷第8-9頁、第11頁)、張美惠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四卷第14-15頁)、交貨便代碼資料2份(見警四卷第16頁、併辦警卷第24頁)、告訴人張美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貨便單據各1份(見警四卷第40-42頁)、被害人林國賢提供之匯款單據(匯款人:張清龍)1份(見警四卷第54頁)、告訴人黃琳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各1份(見警四卷第65-87頁)、告訴人黃琳雅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四卷第88-91頁、第93-94頁)、告訴人廖政欽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各1份(見警四卷第106-113頁)、告訴人廖政欽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四卷第114-122頁)、周佳琪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緝卷一第67-69頁)、告訴人呂雅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偵緝卷一第75-83頁)、告訴人呂雅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各1份(見偵緝卷一第85-89頁)、告訴人陳佑承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偵緝卷一第95-103頁)、告訴人陳佑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各1份(見偵緝卷一第105-107頁)、吳美英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併辦警卷第20-23頁)、吳美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併辦警卷第52-55頁)、告訴人蔡采容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各1份(見併辦警卷第78-83頁)、告訴人沈能淵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見併辦警卷第126頁)、告訴人尚明秋提出之IG對話紀錄1份(見併辦警卷第151-163頁)及告訴人許志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各1份(見併辦警卷第175-181頁)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起訴書中犯罪事實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惟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中均未說明被告僅提供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如何構成「幫助洗錢」。又被告所犯法條中亦未載有洗錢罪之條文,據此可知,上開起訴書中「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屬誤寫,顯非檢察官起訴範圍所及,併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門號供詐騙集團為聯絡工具,或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行動電話門號,攸關個人隱私身分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且於電信公司申請電話門號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或可於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複數之門號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電話門號,衡情當知渠等取得電話門號、易付卡,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交付本件電話門號時,已係年滿30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而被告與所謂「張玄融」之人顯然並不熟識,對其本名、聯絡方式均不清楚,可見雙方欠缺信任關係,被告竟仍恣意將本件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電話門號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然被告既預見交付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電話門號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電話門號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電話門號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電話門號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及蘇敏惠、吳美英使其等交付帳戶資料或金錢得逞,係以1個行為幫助5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提供他人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犯罪、嚴令杜絕提供詐騙集團協助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致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又參酌被告素行(112年間犯詐欺、洗錢等犯行,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三年)、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父母親住在戶籍地,入監前跑白牌計程車(見本院卷第7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但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獲有報酬,自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3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均為民國1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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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上網對被害人施以假交往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其華南銀行及臺灣中小企銀金融帳戶提款卡2張,並告知對方密碼。 | | |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等資料 |
| | 詐騙集團成員上網對被害人施以假交往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其郵局金融帳戶提款卡1張,並告知對方密碼。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等資料 |
| | 詐騙集團成員上網對被害人施以假貸款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其郵局金融帳戶提款卡1張及密碼。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等資料 |
附表二:民國113年/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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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周佳琪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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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張美惠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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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民國113年/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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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采容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沈能淵佯稱可投資無人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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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尚明秋佯稱可投資無人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志強佯稱可投資無人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