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01、801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9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及併辦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俊賢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臺南金華三直營門市前,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①)、「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②)預付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7月28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黃品研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裕利投資軟體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黃品研陷於錯誤,再由不詳之車手於113年8月19日,以門號①致電予黃品研,與之約定面交新臺幣(下同)25萬元。
㈡於113年6月15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諸光遠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鴻橋國際投資軟體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諸光遠陷於錯誤,再由不詳之車手於113年8月8日,以門號②致電予諸光遠,與之約定面交80萬元。
㈢由取得門號①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網際網路「YouTube」刊登假投資廣告,誘使不特定人點閱,適林鈴逢於113年6月18日16時19分許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孫慶龍」之人,「孫慶龍」向林鈴逢介紹LINE暱稱「劉雅琳」之人,「劉雅琳」即向林鈴逢佯稱:透過「長紅e指發」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鈴逢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面交交付現金,其中一筆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門號①撥打電話給林鈴逢,相約於113年8月17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區路0段00號之高鐵彰化站,交付23萬元現金予許煒翔(另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俊賢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品妍、諸光遠、林鈴逢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9日台信服字第1140001405號函檢附之預付卡申請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114年6月16日南所戒字第11400059440號函檢附之接見明細表、錄音光碟1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07月01日勘驗筆錄。
㈣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黃品妍與詐騙集團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及其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操作業面截圖。
㈤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諸光遠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諸光遠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操作業面截圖。
㈥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王國興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林鈴逢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警員謝旻軒114年07月21日職務報告書。
三、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犯罪,其犯罪情節較實施詐術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