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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伃熙



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9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散布文字誹謗及以網際網路妨害信用部分無罪。
  事 實
一、A09前為凱瑞優時尚醫美診所(下稱凱瑞優診所)之員工,A07則為該診所之經理。A09因故自凱瑞優診所離職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以網際網路妨害信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上午9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然後你恐嚇我的錄音檔我都留著前員工也給我了」、「我是希望你今天去撤下來啦,如果診所還想用心經營的話」、「不然我會用我所有朋友的股溝去好好評論~~嘻嘻對話紀錄都還在喔」等訊息予A07,暗示將利用GOOGLE評論系統為不利於其或凱瑞優診所名譽及信用之發言,使A07因此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凱瑞優診所法定代理人林文亮、A07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A09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檢察官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頁),檢察官及被告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09固供認其前為告訴人凱瑞優診所之員工,告訴人A07為該診所之經理。其於113年8月12日上午9時19分許,以LINE傳送「然後你恐嚇我的錄音檔我都留著前員工也給我了」、「我是希望你今天去撤下來啦,如果診所還想用心經營的話」、「不然我會用我所有朋友的股溝去好好評論~~嘻嘻對話紀錄都還在喔」等訊息予告訴人A07,因為告訴人A07之前有對其提恐嚇告訴,其是希望告訴人A07去撤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是她去告我恐嚇,所以我才會講這句話,但是我並沒有留什麼恐嚇的錄音檔。「前員工」是指A03,當時我有去診所和解,那時候經理有用我的電話打給A03恐嚇她,我就想說假裝我自己有留錄音檔,就是請A07不要去警察局報案恐嚇,這是我們之間的代購糾紛,為什麼還要去報案。「不然我會用我所有朋友的股溝去好好評論~~嘻嘻,對話記錄都還在喔」,這句話也是當時的氣話,因為他們做了很多壞事,想說叫朋友也去評論,但是我知道我也不能評論,當時她就叫我簽署,如果再亂講話就要賠100萬元,所以後續也沒有去做任何評論云云。
二、被告不爭執部分事實:
  被告前為告訴人凱瑞優診所之員工,告訴人A07為該診所之經理。被告於113年8月12日上午9時19分許,以LINE傳送「然後你恐嚇我的錄音檔我都留著前員工也給我了」、「我是希望你今天去撤下來啦,如果診所還想用心經營的話」、「不然我會用我所有朋友的股溝去好好評論~~嘻嘻對話紀錄都還在喔」等訊息予告訴人A07,係因告訴人A07之前有對被告提恐嚇告訴,被告是希望告訴人A07去撤告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7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26-152頁),並有113年8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前案即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一卷第11-13頁)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三、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A07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上開訊息是要叫我撤回告訴,否則她就要去GOOGLE發表評論。我收到這些訊息時,會擔心害怕名譽受損等語(本院卷第158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A07就其接到被告所發送之前揭LINE訊息後,因而心生恐懼。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亦即該條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再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被告前因於113年7月17日中午12時4分、7分、9分許,以LINE接續傳送「小心我找混混帶你小女兒去遊樂園」等訊息予告訴人A07,被告經警於113年8月12日上午9時許製作警詢筆錄後,於同日上午9時19分許,以LINE傳送「然後你恐嚇我的錄音檔我都留著前員工也給我了」、「我是希望你今天去撤下來啦,如果診所還想用心經營的話」、「不然我會用我所有朋友的股溝去好好評論~~嘻嘻對話紀錄都還在喔」等文字,在社會通念上係不善,並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語句,含有將加害告訴人A07或A07任職之凱瑞優診所名譽之意思,亦屬告知將來可能不利之表示。又衡之常情,一般人面對前述威嚇文字時,通常均會產生行為人可能進一步採取實害行為等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足使見聞者感受心理上之壓力、不安,由此益徵告訴人A07證述伊因此感到害怕等語,實與常情無違,確屬可信。從而,被告上開所為客觀上顯屬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A07及凱瑞優診所之行為,足使告訴人A07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A07之安全甚明。
(三)被告行為時已係年滿24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曾在凱瑞優診所擔任護理師,對於上開各情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在與告訴人A07因另有恐嚇之刑事案件涉訟,其於接受另案警詢後為上開行為,主觀上應已清楚認知其所為足使告訴人A07心生畏懼,即堪認其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9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公訴檢察官固以補充理由書,將起訴法條刑法第305條更正為刑法第304條第2、1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等語,然查: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其所謂脅迫,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危害安全罪之所謂恐嚇,均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之行為,雖脅迫行為,須加害人對被害人有所挾而強迫之舉動時,始克成立,而恐嚇行為,有時不必對被害人本人為恐嚇之行為,即無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行為,若致被害人生危害安全者,均可構成,其手段上稍有不同(參見各該法條之立法理由),但就脅迫與恐嚇行為,二者均旨在使被害人發生畏怖心之行為本質而言,並無不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然依前揭判決意旨,脅迫行為,須加害人對被害人有所挾而強迫之舉動時,始克成立,被告固然以傳送前揭LINE訊息恐嚇告訴人A07,希望告訴人A07撤回對被告之恐嚇告訴,被告係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告訴人A07,尚無對告訴人A07有所挾而強迫之舉動,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304條所稱之「脅迫」手段之要件不該當,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嫌,尚有未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處理糾紛,率以事實欄所載之文字恐嚇,造成告訴人A07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雖與告訴人A07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568號調解筆錄1份可稽(本院卷第57-58頁),惟被告尚未賠償損害;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被訴散布文字誹謗及以網際網路妨害信用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9因故自凱瑞優診所離職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以網際網路妨害信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13日)上午7時43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小東路原租屋處內,透過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Dcard」網站,以匿名方式發布標題為「台南某凱Χ優時尚醫美診所」且含有「聽說有一個男生沒有醫生執照就給人家打雷射」、「反正還有很多聽說,聽說不能用手機,聽說老闆會時時刻刻盯著監視器,聽說她只喜歡乖乖牌員工,難怪聽說都沒有超過一年的員工」、「啊畢竟我只是聽說啦,我也沒有確定大家可以去面試看看就知道了,或是問老闆是不是每個醫生都有執照」等文字內容之文章,足以毀損凱瑞優診所之名譽及信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同法第313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本件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刑法第313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犯損害信用罪之審查標準: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是以,同為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隱私權衝突時,就管制言論之規範合憲性所應採之審查標準,應受所涉言論自由價值、管制措施究屬「時間、地點及方式」之管制,或涉及「言論內容」,甚或管制時點之事前或事後,而有不同。就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而言,雖非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但仍須以行為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方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透過「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同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二)又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關於合理評論,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乃針對意見表達所創設之「合理評論原則」。是否為「善意」之評論,其重點應是在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在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社會評價,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或妨害信用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社會評價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末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及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乃規定在同一罪章,保護法益均係社會評價,亦均係針對言論自由加以限制,是均有刑法第311條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三)再按刑法第313條之損害信用罪,須以散布流言或施用詐術之方法,而損害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所謂「流言」係指毫無事實根據之言,倘行為人所散布者確有實據,或者主觀上未認知所散布者係「流言」,即與刑法第313條之構成要件有間。進言之,刑法第313條之以散布「流言」為其構成要件,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且主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始為處罰之對象;自法益保護必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即仍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職是,倘行為人所散布者確有實據,或者主觀上未認知所散布者係「流言」,即與刑法第313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刑法第313條之罪相繩。又所謂「流言」,係指「捏造之語」,即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
(四)從而,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作為其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以,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強度,應就其言論內容、方式、對象而有層級性之區別,非可一概而論,就其中與公共事務相關之言論,乃促進公共利益所必需,其所受到之制度性保障自較周延,且因公眾人物相較於一般市井小民,事實上更有充分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機會,應能及時作出回應以示澄清,是以針對公眾人物所為之意見表達,客觀上應能透過言論自由市場之充分交流以辨明是非真偽,尚毋庸率以法律制裁作為管制言論之手段。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證、告訴人A06(凱瑞優診所)及告訴人A07提出之113年8月23日刑事告訴狀、「Dcard」網站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8月13日7時43分之Dcard社群網站文章截圖、被告與告訴人A07113年8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675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暨全卷光碟1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承認其前凱瑞優診所之員工,告訴人A07為該診所之經理。被告因故自凱瑞優診所離職,其於113年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小東路原租屋處內,登入「Dcard」網站,以匿名方式發布起訴書所載前揭文字內容之文章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犯行,辯稱:(一)文章是在113年6月前發的,113年6月5日與經理A07和解後,我就沒有再於任何平台發表任何言論了,去診所簽和解書就沒有再發,不然就要求償100萬元,因為和解過後有幫他們代購,發生代購糾紛,她就把前面的事情又拿來告;(二)我沒有捏造事實、散布流言,A01否認他有幫病人打雷射,前員工A03跟我就是有看到他幫病人打雷射;(三)我爆料的文章是事實,會發出來爆料,是讓後面的人不會遭受這樣的醫療傷害與疏失,這算是妨害信用嗎?(四)已找到證人A03,可證對方確實有錯誤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原係告訴人凱瑞優診所之員工,告訴人A07則為該診所之經理。被告因故自凱瑞優診所離職後,被告登入「Dcard」網站,以匿名方式發布標題為「台南某凱Χ優時尚醫美診所」,且含有「聽說有一個男生沒有醫生執照就給人家打雷射」、「反正還有很多聽說,聽說不能用手機,聽說老闆會時時刻刻盯著監視器,聽說她只喜歡乖乖牌員工,難怪聽說都沒有超過一年的員工」、「啊畢竟我只是聽說啦,我也沒有確定大家可以去面試看看就知道了,或是問老闆是不是每個醫生都有執照」等文字內容之文章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即凱瑞優診所之法定代理人A06及告訴人A07共同提出刑事告訴狀、告訴人A07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A01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證述(偵一卷第63-66頁、本院卷第165-169頁)明確,復有「Dcard」網站截圖、113年8月13日7時43分之「Dcard」網站文章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以真正惡意原則之檢視:
 ⒈告訴人A07曾於111年4月18日、9月27日,在凱瑞優診所內,未經醫師診察及現場指導,即為該案之證人陳○○之腹部、腰部、大腿內側等身體部位進行雷射減脂,而違法執行醫療業務。經本院以114年度醫訴字第2號判決A07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案經A07上訴,於該案上訴審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達成和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5年度醫上訴字第7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A07所處之刑部分,撤銷。A07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故被告於「Dcard」網站,以匿名方式發布標題為「台南某凱Χ優時尚醫美診所」,且含有「...或是問老闆是不是每個醫生都有執照」等文字內容之文章,難認係虛構。
 ⒉凱瑞優時尚醫美診所自112年5月10日至112年8月31日,曾經有A03職業登記為護理師,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5年6月23日南市衛醫字第1150083056號函檢附「A03」執業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1-317頁)。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凱瑞優診所的工作期間,有看到副理A01沒有執照操作醫療器材,是病人已經有約時間,沒有醫師的時候,A01是做雷射。至少有一次,我比較有印象的是一次,我印象是客人已經到了,在等醫生做治療,客人蓋眼罩之後A01才進去打雷射。當時我在打雷射的旁邊親眼看到。我離職之後,在Dcard發文,但我沒有講到診所名字,一樣類似不是醫生做醫療行為的文。(提示本院卷第177至178頁,是否妳跟被告的對話?)是,這個是用IG對話。應該是她發文,我看到,我就知道也是待過同一間診所,因為她也有把名字放上去。我看到貼文之後有用IG聯絡過。那時候有跟被告說凱瑞優診所有來我家找我,或是有點威脅我的狀況,因為被告之前好像也有遇到一些我們同樣的經歷,所以那時候好像在IG上面有聊天,但沒有見過面。左上角有「A03」的對話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看到被告發文,我就去跟被告說我也知道這間診所的一些事情,我之前也發過文,有被跟蹤來家裡,跟恐嚇過要撤Dcard的文章,所以我那時候還有點擔心,因為他們那時候確實有跟來家裡,那時候還有去警察局,請他們在我家增加一個巡邏點,被告當時想要知道我發什麼文,所以我有給被告,但後來被告好像把這些東西評論在診所的Google Maps上,但這件事情是我沒有同意的,就是因為我之前發的文,他們想要我撤掉,所以已經來恐嚇我,所以我沒有同意被告發在Google Maps上面留言,但是被告那時候有把我的事情或是我之前發的文,在上面留言,我不想被留言,就是因為之前已經被跟蹤、恐嚇過,所以我不想要再跟他們有什麼關係。反而被告好像又變成跟經理和解,去到診所的時候有打電話給我,經理又在電話裡面又有恐嚇我,所以他們中間有和解過,但只是現在又提告。(妳跟被告的對話中,妳說「妳幫我滴卡改成前員工」,起訴書所提出來的「聽說她很會派混混跟蹤前員工」,所以「前員工」妳看這樣子會是妳嗎?)有可能是我,但我沒什麼印象等語(本院卷第357-36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手機內與A03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本院卷第177-178頁)、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1-389頁)。
 ⒊參諸被告與A03之對話紀錄內容,2024年6月4日A03傳「嗨你好」,被告傳「?,怎麼了,怎麼知道」,A03傳「哈哈哈我跟我現在的同事都待過那間」、「一看就知道」,被告傳「很爛嗎」,A03傳「我跟我同事都在,超想直接打給你講哈哈哈」,被告傳「好」,A03傳「想叫你趕快逃」,被告傳「傳給我看你發的」、「(擷圖)黑特台南永康凱Χ優-女孩版Dcard」、「快分享、好好笑、去留言、幫我、我晚點去股溝評論」,A03傳「我看、拷貝、PO太快」,被告傳「擷圖(因字太小無從辨識)」、「叫律師來哈哈哈」,A03傳、「嗯嗯嗯,妳幫我滴卡改成前員工,跟妳說就好,不要說我找妳,因為她知道我家,怕她看到覺得又是我在搞事,又煩我」,被告傳「好」,A03傳「感謝」、「這個是我當初po的,內容可能有改,但是差不多,應該有些妳也有遇到」,被告寫「你放在留言」,A03傳「太多了,等等,我就說真心希望不要再有人受害,快逃呀」、「沒辦法,我之前被他們騷擾,動用我全家人跟認識的警察,怕被認出來」,被告傳「好」,A03傳「欸欸我修改一下你重新留言」、「等等、好像也不知道要改什麼哈哈哈」,A03傳「靠杯,我真的會暈倒,你連我之前PO的文都放在裡面」、「他們真的會跑來找我啦」、「估狗評論的部分」、「我不想又被堵」等語(本院卷第381-389頁)。
 ⒋證人即凱瑞優診所之副理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會幫病人施打雷射,被告發布的文章不是事實等語(本院卷第165-168頁)。告訴人A07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Dcard發布的文章內容不是事實等語(本院卷第159-163頁)。然依釋字509號解釋意旨:「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本案A01究竟有無幫病人施打雷射之事,雖被告無法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然被告表示:其擔任凱瑞優診所之護理師,看過A01沒有醫師執照,卻幫病人施打雷射等語,證人A03於凱瑞優診所任職護理師期間,亦曾看到副理A01沒有醫師執照,為病人施打雷射等語如前,被告與證人A03於IG上曾討論其等與凱瑞優診所發生之相關經歷,亦有前揭對話紀錄可參,則被告以其親身經歷,對於凱瑞優診所內有一個男生沒有醫生執照就給人家打雷射之事,發表前揭文章,乃本於其在凱瑞優診所工作所實際經歷之事實經過,而為之陳述,可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被告是否有真正惡意?依上述真正惡意原則之說明,仍無法遽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三)以合理評論原則之檢視:
 ⒈按醫療法第1條明文規定:「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可見醫療業務之良否,不僅關係個別病患權益,更與國民健康之公眾利益有關,以告訴人即凱瑞優診所法定代理人A06,既開設醫美診所,自必具有一定之專業能力,然因凱瑞優診所收治對象為不特定之求診病人,其醫德、醫術、聘僱員工有無醫師執照,不僅關乎病患權益,亦直接影響病人身體健康及安全,而與醫療品質提升之公共利益有關,何況於此病患權益覺醒之際,在要求醫療資訊透明、公開之呼聲下,現今社會對於以往被認為生活在「白色巨塔」內之醫師,其醫術、醫德、有無執照等應受到合理之監督評價乙事,已漸有普遍共識。蓋現今社會上,每個人自己或家人在一生中均可能有就醫之機會,在就醫時透過網路蒐集相關病患之就診經驗,與對醫療院所或醫師之評價作為參考,亦為常見之舉,然若對於社會上有關醫療院所、醫師醫術、醫德之討論,只許讚揚而不容「負評」,甚至一旦對於醫療行為有所批判、質疑,即動輒以刑罰限制、制裁,對於醫療資訊之公開、透明以及國家醫療品質之提昇,並無助益,堪認醫療院所、醫師就其業務執行在社會生活上負有較大容忍、接受監督之義務,醫療院所有無合格醫師、醫術、醫德自均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此乃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與法律保護個人名譽權之權利衝突與調和。
 ⒉依據告訴人A07、林文亮所提出被告於「Dcard」網站之貼文:「聽說有一個男生沒有醫生執照就給人家打雷射」、「反正還有很多聽說,聽說不能用手機,聽說老闆會時時刻刻盯著監視器,聽說她只喜歡乖乖牌員工,難怪聽說都沒有超過一年的員工」、「...問老闆是不是每個醫生都有執照」,目的之一應同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診所之醫師是否親自施打雷射,此攸關醫療品質此公共事務之瞭解與討論程度,及診所管理人員之良窳、職場工作時能否使用手機、員工有無久任等攸關職場事項,應屬一般社會在職者衡量是否離職、續留或轉換工作時之參酌重點之一,被告之前揭言論,自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既與公共利益有關,讓社會大眾資以判斷、評價及選擇發表評論者之意見是否持平,揆諸前開說明,亦與「合理評論」原則相合,況依前揭本院114年度醫訴字第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5年度醫上訴字第72號判決,凱瑞優診所之員工A07,確實有無醫師執照為病人進行雷射減脂,而違法執行醫療業務,因此被告不具備毀損他人名譽或損害信用之真實惡意,以避免人民動輒因恐侵害名譽,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而生之寒蟬效應。
(四)是否符合刑法第313條「流言」之要件檢視:
  被告所傳送前揭文章內容及所為意見之表述,仍屬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非憑空虛捏,已如前述,顯非毫無事實根據之「流言」,且其貼文所稱各情,均係依被告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陳述,亦經說明如前,則其行為即不符合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之構成要件,尚無從以該條罪責相繩。
七、綜上各節,被告上開所為是否具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同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尚有合理懷疑,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A08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