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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俊偉(原名陳竣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4,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俊偉(原名陳竣暐)於民國114年4月28日10時許,偕同祖母饒蘭英(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臺南市○○區○○街0號由醫師趙建銘經營之兆福脊椎診所就醫,於該診所醫師趙建銘、護理師許芊芊、櫃臺人員說明各類醫療、注射處置之自費收費金額後,明知無給付醫療費用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佯稱與醫師趙建銘住同棟大樓,透過立法委員陳亭妃介紹至上開診所就醫,自己在海外開設公司,因剛回國未帶錢包,身上現金不足,看診後將請公司秘書匯款云云,致趙建銘陷於錯誤而提供醫療服務,看診結束後上開診所櫃台人員提供上開診所之銀行帳號予趙俊偉,許芊芊並於同日1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催促趙俊偉立即匯款,詎趙俊偉於同日15時31分謊稱已匯款並傳送不詳電子匯款單,藉以取信許芊芊,實際上上開診所並未收到趙俊偉之匯款,經許芊芊多次催討,趙俊偉仍拖延未付醫療費,上開診所乃委請許芊芊報警處理。
二、案經趙建銘委請許芊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趙俊偉(原名陳竣暐)固供承有於上開時間偕同祖母饒蘭英前往告訴人之診所就醫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確實是與告訴人住同一個大樓,我沒有給對方不明匯款單,我離開診所後就北上看診。當時我有問是否可以刷卡,對方說不行,我沒有明知無給付醫療費用意願及能力,我以為叔叔會去付這些費用,所以才沒有去處理。我沒有詐欺的犯意。說到住同棟大樓是就診的時候聊到的,海外設立公司也只是聊天而已,沒有讓對方陷於錯誤而提供醫療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許芊芊指訴甚詳,告訴代理人並於偵查中證述「陳竣暐說他跟趙建銘醫師住同一棟大樓 ,是陳亭妃介紹來我們診所,饒蘭英的病歷寫的地址剛好 是五妃街6號12樓之1,就是我們同一棟大樓,我們診所在1樓,陳竣暐說他得大腸癌,每天藥費要3、4萬,陳竣暐說 他帶奶奶饒蘭英2位一起來看診,陳竣暐說他在海外開公司 ,剛從國外回來,錢包沒帶,所以證件也沒帶,稍後1小時 有他公司秘書會匯款。」、「趙醫師平常如果病人沒有帶 現金是可以接受轉帳匯款。實際上他跟我們說的這些是他編 出來的,後來我用Line及電話多次跟陳竣暐催討,陳竣暐一 直找理由拖延,說他或饒蘭英住院,還說他媽媽過世,說會 拿現金過來,我們有跟他約時間,但陳竣暐都沒有來,說要 匯款也沒有匯,在對話中他還跟我說他已經匯款,傳1個電 子收據給我,但實際査證,我們帳戶都沒有這筆錢。」等語(見偵卷第43-44頁)。而被告辯稱以為伊叔叔會去付款云云,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曾通知其叔叔前去付醫藥費之證據,自難予採信。
 ㈡又被告辯稱無詐欺之犯意,然依被告與告訴代理人之間的Line對話訊息所示,告訴代理人確曾多次請被告匯款,被告也回稱「1小時內處理好」,或多次回覆稱「我請小姐速速匯款了」、「他匯款完傳給我,我傳給您」、「小姐在處理了」、「我已經請小姐在處理了」等推諉之詞,但實際上均未匯款,且有傳送1不明電子收據給告訴代理人表示已匯款,但卻並無匯款之實,此有被告陳竣暐與告訴代理人許芊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47-87頁)可參。同時被告迄今亦未能提出其確有開設公司,公司所雇請的小姐有處理這筆醫藥費之證據,益徵被告於Line對話訊息中所裡已請小姐處理匯款之事云云,無非拖延告訴人追償醫藥費之手段,並無給付醫藥費之真意。另被告辯稱去年(2025年)已請康先生代為清償醫藥費云云,但告訴代理人已到庭陳述該名康先生於匯款數日後打電話來診所稱是被被告詐騙而匯款的,康先生有提出聲明書,第二分局警員建議我們把錢退給康先生,我們已經把錢退還康先生(見本院卷第42頁)等語,此復有告訴代理人提出與康先生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退款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57-83頁),益徵被告始終無給付醫藥費之意。此外,並有被告陳竣暐與祖母饒蘭英之藥品明細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37頁)、被告陳竣暐與祖母饒蘭英之病歷表各1份(見警卷第39-41頁)、被告陳竣暐提出之兆福脊椎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43-45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警卷第89-93頁)可證。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社會經驗豐富具謀生能力,明知無給付能力,竟利用告訴人給予的便利遂行其詐欺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惡性非輕,又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多次未到庭,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詐騙所得利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高中畢業,家中還有父親及哥哥,入監前在做電商(見本院卷第362頁)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利益44,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償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