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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349、28744、29058、29240、29446、29789、30176、30416、30432、30454、3066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11「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志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方式」欄第7至9行「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窗戶,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換言之,倘以符合門扇正當使用方式自門扇進入屋內,自不該當「踰越」門扇之加重條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不符合門窗正當使用方式自大門進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尚不該當踰越門扇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6至11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4、5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諭知被告此部分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及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上述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6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為累犯;衡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11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11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但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然非一再犯罪後,每次只需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即能獲得輕判,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審酌),仍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實不宜量處過輕刑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和解、賠償之情形,及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11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部分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日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勢必將詢問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要否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犯數罪,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8、10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已返還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林成泉新臺幣2,500元、項鍊1條、佛牌1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八卷第27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其餘部分則未扣案,亦未經尋獲或發還,均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8、10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9、1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已和解成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自宜尊重被告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間所達成之和解共識,由被告償還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損失,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又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本院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顏煜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志宏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志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志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林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林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香菸壹包手環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林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林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林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349號
                  114年度偵字第28744號
                  114年度偵字第29058號
                  114年度偵字第29240號
                  114年度偵字第29446號
                  114年度偵字第29789號
                  114年度偵字第30176號
                  114年度偵字第30416號
                  114年度偵字第30432號
                  114年度偵字第30454號
                  114年度偵字第30662號
  被   告 林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基於附表所示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宋孟高、林愛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蕭富蓮、沈修德、王玥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戴漢宗、林成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黃意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宏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4及5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2、6至11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5、7、9、10之物品;編號2之濕紙巾1包;編號8之香菸1包、朱砂材質手環1條及現金1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起訴之說明:
(一)附表編號1之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惟參酌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決先例之意旨,該罪須以行為人之身體侵入住宅為要件,若僅以手伸入而身體並未進入,尚難論以侵入住宅罪。本案中,被告僅以手踰越該址大門,並未實際侵入住宅,難認被告構成此罪。再被告雖曾進入該址之騎樓,惟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騎樓亦包含於道路之定義中,且屬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之例示,顯非刑法第306條所稱附連圍繞之土地,是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附表編號8之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得之現金為4萬0,5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是告訴人林成泉亂講的等語。而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雖可見被告有翻找、竊取之舉,然尚無從確認其竊得之數額,是逾犯罪事實所載之部分除告訴人林成泉之指訴外,尚乏其他證據足佐,難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之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附表編號10之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得之現金為6,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僅竊得5,500元等語。而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雖可見被告有翻找、竊取之舉,然尚無從確認其竊得之數額,是逾犯罪事實所載之部分除告訴人黃意雯之指訴外,尚乏其他證據足佐,難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之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檢 察 官 顏 煜 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本署案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
竊取之物品
證據
涉犯罪名
是否發還
1.
114年度偵字第28349號
114年7月6日9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宋孟高
(提告)
林志宏於左列時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宋孟高址設如左之住處,見該處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以手踰越該處之大門,徒手竊取置於大門旁櫃子上之現金6,300元及金元寶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1)6,300元
(2)金元寶1個(價值1,000元)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宋孟高於警詢中之指訴
(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照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2.
114年度偵字第28744號
114年7月12日12時3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倉庫)
戴漢宗
(提告)
林志宏於左列時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址如左之倉庫時,見該處鐵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處,徒手竊取戴漢宗所有之瓦斯玩具槍1支及濕紙巾1包,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1)瓦斯玩具槍1支(型號:警用PPQ手槍,價值3,800元)
(2)濕紙巾1包(價值50元)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戴漢宗於警詢中之指訴
(3)證人即戴漢宗之配偶於警詢中之證述
(4)證人即戴漢宗之子戴佳璿於警詢中之證述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1395號搜索票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7)現場、沿線及被告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8)扣押物照片
(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僅發還瓦斯玩具槍1支
3.
114年度偵字第29058號
114年7月20日8時48分許
臺南市○區○○○街0號
邱郁雯
(未提告)
林志宏於左列時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設址如左之慶豐玻璃有限公司(販售玻璃之店面),擬修理玻璃,然見邱郁雯之皮包置於沙發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上開皮包內皮夾之現金3,900元,惟因邱郁雯即時出現,林志宏遂當場將上開金錢歸還,而未能得逞,嗣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3,900元
(未遂)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邱郁雯於警詢中之陳述
(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4)被告全身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
(5)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N/A
4.
114年度偵字第29240號
114年7月10日12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
李政哲
(未提告)
林志宏於左列時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李政哲址設如左之住處,見該處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該處,徒手竊取李政哲所有之運動鞋2雙,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運動鞋2雙(價值1,600元)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李政哲於警詢中之陳述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4)扣押物照片
(5)被告之全身照片
(6)現場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5.
114年度偵字第29446號
114年7月13日15時41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蕭富蓮
(提告)
林志宏於左列時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蕭富蓮址設如左之住處,見該處1樓大門敞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該處之2樓,徒手竊取蕭富蓮錢包內之4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4萬元
(1)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蕭富蓮於警詢中之指訴
(3)現場照片
(4)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6.
114年度偵字第29789號
114年7月10日11時54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昌鐘錶刻印店)
李玟嬅
(未提告)
林志宏於左列時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設址如左之大昌鐘錶刻印店,擬修理手錶,然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該處未上鎖之玻璃櫥櫃,徒手竊取李玟嬅所有之肚臍章15個,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肚臍章15個(盒裝10個,圓筒裝5個,共計價值4萬元)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李玟嬅於警詢中之陳述
(3)現場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5)扣押物照片
(6)被告全身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7.
114年度偵字第30176號
114年7月23日9時58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1樓
沈修德
(提告)
林志宏於左列時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設址如左,沈修德之工作處所,見沈修德在休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沈修德之皮夾內徒手竊取現金1,000元及自其包包內徒手竊取香菸1包得手,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1)1,000元
(2)香菸1包(DUNHILL牌,價值100元)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沈修德於警詢中之指訴
(3)現場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刑法第320條第1項
8.
114年度偵字第30416號
114年7月12日14時7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吉機車行)
林成泉
(提告)
林志宏於左列時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址如左之新吉機車行,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成泉所有之香菸1包、白金材質項鍊1條、泰國佛牌1個、朱砂材質手環1條及現金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1)香菸1包(價值140元)
(2)白金材質項鍊1條(價值1萬元)
(3)泰國佛牌1個(價值9萬元)
(4)朱砂材質手環1條(價值900元)
(5)現金1萬元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就現金部分僅坦承竊取1萬元)
(2)告訴人林成泉於警詢中之指訴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4)現場照片
(5)現場暨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僅發還白金材質項鍊1條、泰國佛牌1個
9.
114年度偵字第30432號
114年7月7日6時4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上佳食品行)
林愛珠
(提告)
林志宏於左列時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址如左之上佳食品行,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愛珠所有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5,000元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林愛珠於警詢中之指訴
(3)現場暨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刑法第320條第1項
10.
114年度偵字第30454號
114年7月25日6時3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好佳菓企業社)
黃意雯
(提告)
林志宏左列時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址如左之好佳菓企業社(水果攤),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意雯所有之現金5,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5,500元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黃意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3)現場照片
(4)現場暨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照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11.
114年度偵字第30662號
114年7月20日8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
王玥茗
(提告)
林志宏於左列時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王玥茗址設如左之營業處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處,徒手竊取王玥茗所有之現金6,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6,000元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王玥茗於警詢中之指訴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4)現場照片
(5)現場暨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刑法第32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