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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對



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5年1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824號
  被   告 陳金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對與吳美純於民國114年3月26日9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新順里活動中心前,因故互生齟齬,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推倒吳美純,致吳美純向後跌坐,無法起身,並受有背挫傷、右食指挫傷、腰椎挫傷導致韌帶及筋膜撕裂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頸椎痛等傷害,陳金對見此即行離去。
二、案經吳美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金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推告訴人吳美純之事實,惟辯稱:我不是故意的等語。
2
告訴人吳美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㈠證明被告推倒告訴人後,見告訴人跌坐在地,即行離去之事實。
㈡佐證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之故意。
4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漢陽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求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