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世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10時54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至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茲因陳世清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員警通知於113年2月21日10時54分許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陳世清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可能是吸入友人施用之二手煙霧才會導致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於113年2月21日10時54分許,經員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應送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5頁)。而被告於前述時間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動分析儀為初步篩檢,復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之數值為653ng/ml、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258ng/ml);嗣再將被告之尿液檢體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及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之數值為723ng/ml、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279ng/ml)等情,有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警卷第7至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制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所使用之檢驗方法,符合主管機關所規定之作業準則,檢驗結果應無疑義。又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1-4天,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闡述甚詳。被告之尿液檢體既經鑑定單位以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客觀上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基此堪認被告於前述採尿時間回溯1-4日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釋可參,此同為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二度送驗結果,所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均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安非他命500ng/ml),業如前述,依常理判斷,自無可能係因周圍旁人施用毒品時,不慎吸入低劑量之二手煙霧所致。此外,亦未據被告針對不慎吸入友人之二手煙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足認被告空言所辯,應係於友人處,不慎吸入友人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二手煙霧,才會導致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國家管制毒品之禁令置若罔聞,所為更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行為殊有不當,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未見其悔意;兼衡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