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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龍(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52號、113年度偵字第30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二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文龍於民國115年1月2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易字卷第163頁)結果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252號、113年度偵字第30747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吳振雄、陳耀仕、陳宗男、陳宗志、李文龍各為下列犯行:
 ㈡吳振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5日15時許前某時,於不詳地點、臺南市○○區○○路00號前,分別竊取古易彬、黃法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7039-LA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各二面。吳振雄、陳耀仕、陳宗男、陳宗志、李文龍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振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5669-UV號車牌)搭載陳耀仕、陳宗男、陳宗志,李文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7039-LA號車牌),共同前往臺南市東區新都心段崇賢二路松丹達麗工地,以徒手方式攀爬入上開工地地下2層,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之電纜剪等物剪斷電纜線,竊取玴偉水電公司所有之PVC200平方約160-180公尺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萬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振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之時、地竊取上開車牌之事實。
2.坦承與被告陳宗男、陳宗志、陳耀仕於犯罪事實一㈠、㈢、㈣之時、地共同竊取電纜線,與被告陳宗男、陳宗志、陳耀仕、李文龍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共同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2
被告陳耀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吳振雄、陳宗男、陳宗志於犯罪事實一㈠、㈢、㈣之時、地共同竊取電纜線,與被告吳振雄、陳宗男、陳宗志、李文龍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共同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3
被告陳宗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吳振雄、陳耀仕、陳宗志於犯罪事實一㈠、㈢、㈣之時、地共同竊取電纜線,與被告吳振雄、陳宗男、陳宗志、李文龍4人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共同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4
被告陳宗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與被告吳振雄、陳耀仕、陳宗男3人於犯罪事實㈣之時、地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2.否認與被告吳振雄、陳耀仕、陳宗男於犯罪事實一㈠、㈢及與被告吳振雄、陳耀仕、陳宗男、李文龍於犯罪事實㈡之時間、地點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5
被告李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駕車與被告吳振雄、陳耀仕、陳宗男、陳宗志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協助搬運工具,被告陳宗志有支付2000元工錢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鍾佳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勝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吳世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玴偉水電公司所有如犯罪事實一㈡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鄭應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正臺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林大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皇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10
證人即工地保全鄭文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振雄、陳宗男、陳宗志、陳耀仕曾至上開地點之事實。
 11
1.證人即告訴人薛佳蓉於  警詢時之指訴
2.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告訴人薛佳蓉所有犯罪事實一㈠之車牌遭竊之事實。
 12
證人陳明守於警詢時之  證述。

證明王振丞113年2月11日15時58分起至同年2月13日11時57分止,向良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13
伸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1張、工地現場照片4張、刑事案件照片6張、刑案現場照片1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9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256612號鑑定書1份、VL-6930號和XX-6309號車牌辨識照片6張
證明被告吳振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懸掛VL-6930號車牌)搭載被告陳耀仕、陳宗男、陳宗志,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前往上開崇賢循環工程住宅,踰越上址安全設備入內,持電纜剪等物剪斷電纜線,竊取勝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纜線之事實。
 14
工地現場照片9張、刑案現場照片14張、5669-UV號、7039-LA號、AWT-7230號車牌辨識照片3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吳振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5669-UV號車牌)搭載被告陳耀仕、陳宗男、陳宗志,被告李文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7039-LA號車牌
)於犯罪事實一㈡,前往松丹達麗工地,踰越上址安全設備入內,持電纜剪等物剪斷電纜線,竊取玴偉水電公司所有之上開電纜線之事實。
 15
五陽電業公司報價單1張
、刑案現場照片12張、AWA-2260號車牌辨識照片1張
被告吳振雄駕駛不詳權利車(懸掛AWA-2260號車牌),搭載被告陳耀仕、陳宗男、陳宗志於犯罪事實一㈢,前往上開彌陀寺講堂工地,踰越上址安全設備入內,持電纜剪等物剪斷電纜線,竊取正臺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電纜線之事實。
 16
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4張、BMP-1183號車牌辨識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206922號鑑定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林大偉工地勘查採證卷宗1份
被告吳振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BMP-1183號車牌)搭載被告陳耀仕、陳宗男、陳宗志於犯罪事實一㈣時間,前往上開皇龍建設天品建案工地,踰越上址安全設備入內,持電纜剪等物剪斷電纜線,竊取皇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電纜線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被告吳振雄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竊取車牌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吳振雄、陳宗男、陳宗志、陳耀仕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竊取電纜線之犯行,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李文龍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吳振雄、陳宗男、陳宗志、陳耀仕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之竊盜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振雄、陳宗男、陳宗志、陳耀仕、李文龍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等竊盜取得之上開物品,屬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