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53號),被告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儒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玖仟肆佰陸拾元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更正、補充為「林政儒隱瞞無支付住宿費用之真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佯裝為有支付住宿費用真意之人,使告訴人誤信其已有刷卡支付住宿費用,因而陷於錯誤而提供住宿服務,所詐得之住宿利益,係屬詐欺得利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明知無支付住宿費之真意,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住宿服務,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於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得之利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相當於新臺幣9,460元之住宿服務,係其犯罪所得,因住宿服務無現實回收之可能,顯然無從宣告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53號
被 告 林政儒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儒與張寧恩(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時58分許,透過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訂房網站Agoda,以Yiwei Huang之名義,向森麗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麗公司)所經營之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南兜漫旅」訂房住宿2個晚上(抵達日期為113年10月13日、退房日期為113年10月15日)之雙人套房1間,並在上開訂房網站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付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60元,致「南兜漫旅」服務人員誤以為林政儒與張寧恩已刷卡付款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3日3時37分許,同意讓林政儒與張寧恩入住房號702號房間。嗣「南兜漫旅」服務人員發現上開信用卡卡號,業於113年10月13日2時40分許退刷,且林政儒因係於113年10月13日1時58分許透過線上預定113年10月13日入住,依「南兜漫旅」規定,應於113年10月13日15時以後始能入住,惟林政儒業於113年10月13日3時37分許即已入住,是住宿費起算期間應提前為113年10月12日,「南兜漫旅」服務人員發現上開退刷與住宿費起算日問題後,於113年10月13日8時許,以電話通知林政儒應持信用卡補刷113年10月12日至113年10月15日之房費9460元,林政儒卻以各種理由推託,並於113年10月14日1時許,在未告知「南兜漫旅」服務人員之情形下,逕自離開「南兜漫旅」,「南兜漫旅」服務人員於113年10月14日8時許發現林政儒與張寧恩離開後,仍與林政儒聯繫請其完成付款,詎林政儒迄未繳納上開房費,森麗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森麗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幫網友暱稱「黃毅偉」處理照片修圖的事,他因而一直以刷信用卡付款的方式,支助我的生活開銷,由於我於113年10月13日需要旅館住宿,所以我在AGODA網站找好「南兜漫旅」的房型後,告知「黃毅偉」,「黃毅偉」就幫我刷信用卡付款,但我不知道「黃毅偉」所刷的上開信用卡卡號的持卡人辦理退刷,我才去入住,當「南兜漫旅」通知我的刷卡付費有退刷的情事,我轉告知「黃毅偉」,「黃毅偉」因此陸續給我4張信用卡卡號,但刷卡後都被AGODA網站拒絕,我不清楚他給我的信用卡卡號如何來,因為他自始以來,每次給我的信用卡卡號都不一樣,而且我從來沒有付款給「黃毅偉」過云云。 |
| | 1.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13日1時58分許,以Yiwei Huang之名義,在Agoda網站訂房:抵達日期為113年10月13日、退房日期為113年10月15日、刷卡金額為6460元。 2.證明上開信用卡卡號於113年10月13日2時40分許退刷。 3.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13日3時37分許入住。 4.證明被告應補刷113年10月12日至113年10月15日之房費9460元。 5.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1時許私自離開,且迄未付房費9460元。 |
| 「南兜漫旅」旅客登記表、訂單明細、信用卡簽帳單、告訴人提出「南兜漫旅」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 |
| Booking details、特約商店扣款通知函、UPC Overcharge Invoice | 證明發卡銀行表示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持卡人,對113年10月13日刷卡6460元有爭議,通知由告訴人承擔該金額,金融機構將自「南兜漫旅」請款金額中扣除之事實。 |
| | 證明林政儒與張寧恩於上述時間,入住「南兜漫旅」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與張寧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利益94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