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第1978號、第228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肆肆陸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吸管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坤成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該戒治裁定經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駁回而確定,被告業於民國111年2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3年10月2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住處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因另案於同日15時32分為警通知到案調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身上查扣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31公克、0.08公克),並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6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10月4日下午2至3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因另案於同日17時21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號逮捕,在其身上查扣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235公克)、注射針筒1支、吸管1支,並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8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5月24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經列管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113年5月25日9時2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於113年2月1日13時10分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經列管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113年2月1日13時1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0頁),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0000000U0155號)、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55號)可資查考(麻豆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21至31頁、113毒偵1976號卷第97頁),並有扣案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31公克、0.08公克)之在卷,此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之物證明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77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麻豆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9至19頁、113毒偵1976號卷第9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0頁),且有尿液採驗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E069號)、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E069)可資查考(麻豆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25至27頁、113毒偵1978號卷第31頁),並有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235公克)、注射針筒1支、吸管1支之在卷,此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案物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77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麻豆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19至23、51、29頁、113毒偵1978號卷第3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0頁),且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32、CZ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CGZ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32)、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0000000U0132)、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可資查考(麻豆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9至15、18、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0頁),且有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GZ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可資查考(麻豆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7至1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戒治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如今卻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無法獨力戒除毒癮,況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在案,卻又犯下本案,顯然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113年10月2日查扣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31公克、0.08公克);113年10月4日查扣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235公克),均為被告所有,係其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或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從扣得毒品之數量難認被告所述為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注射針筒1支、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係其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