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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吳秀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吳秀會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吳秀會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至臺南市動物之家灣裡站認養帶出犬隻1隻(公、黑色、混種犬,取名「勇阿」,下稱本案犬隻),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所稱之飼主。其本應注意對所飼養犬隻為妥適之看管約束,防止渠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且應注意不得疏縱犬隻在道路奔走,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其疏未注意以繩或鍊適當圈束本案犬隻或為其他防止渠在道路上任意奔走之防護措施,任由本案犬隻隨意在道路上行走或奔跑,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5時24分許,適有石○瑋(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徒步行走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一段70巷內時,本案犬隻突起身追逐石○瑋,使石○瑋受到驚嚇而逃跑時跌倒,致受有腹部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石○瑋之父石○霖(姓名年籍詳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吳秀會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38至4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有認養本案犬隻,並任由渠在道路上活動之事實,且對於本案犬隻有於上揭時、地,追逐被害人石○瑋致跌倒、受傷乙情並不爭執(見偵卷第14至15頁,院卷第40頁),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這隻狗在我們這邊很久,本來就是流浪狗,告訴人搬來之後叫動保處將狗抓走,鄰居認為這隻狗很乖,動保處問我們是否要認養這隻狗,所以我才去動保處認養,認養後大家都有餵食,我不知道會這樣,否則我也不敢認領等語。經查:
 ㈠本案犬隻係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於110年9月14日經民眾通報遊蕩犬追人,於同年月15及16日派員前往勘察並放置誘捕籠,於110年10月6日誘補籠捕獲並帶回動物之家灣裡站安置,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將本案犬隻認養帶出,並登記為本案犬隻之飼主等情,有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113年5月16日動防保字第1130699750號函暨所附之寵物明細資料及犬隻照片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3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4至15頁,院卷第40頁),是被告自110年11月25日起,即為本案犬隻之飼主。
 ㈡被告認養帶出本案犬隻後,並未將渠以適當方式看管約束,任由渠在道路上活動,此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4至15頁,院卷第40頁),迨於113年4月27日15時24分許,被害人徒步行走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一段70巷內時,突遭本案犬隻起身追逐,使被害人受到驚嚇而逃跑時跌倒,致受有腹部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乙情,除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綦詳(見警卷第7至9頁)外,且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13至17頁)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係揭櫫飼主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攻擊他人之注意義務。被告身為本案犬隻之飼主,對於其所飼養犬隻依法負有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以防止該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法益之危險之義務,惟被告竟放任本案犬隻於戶外開放空間自由活動。準此,被告疏未確實對本案犬隻為繫繩、或以鎖鍊拴住管束本案犬隻等防護安全措施,任由無防護措施之本案犬隻自由於案發地點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活動,致本案犬隻追逐被害人使其跌倒而受傷,被告自有過失甚明。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灼
 ㈢至被告雖另聲請傳喚鄰居,欲證明本案犬隻並非其所養,大家都有餵食,然本案犬隻既係由被告所出面認養,其即負有飼主之義務,且本件事證已明,業如前述,故自無再行傳喚被告之鄰居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認養本案犬隻後,未能對渠採取適當防護及控制措施,致渠在道路上追逐正在行走之被害人,使被害人於受驚嚇而逃跑時跌倒在地、受有前述傷害,有所不該,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見院卷第11頁),及其認養本案犬隻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幸非嚴重,告訴人當庭表示之意見(見院卷第37、41頁),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喪偶,育有1子已成年,目前沒有工作,撿拾回收,獨居(見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