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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坤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已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2月1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0月2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食鹽水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行跡可疑為警於113年10月5日2時46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與赤嵌街口攔查,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11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經警得其同意後於同年10月5日3時45分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4日14時至1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因另案於同日17時21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號逮捕,並在其身上查扣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235公克)、注射針筒1支、吸管1支,嗣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8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情(下稱前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第1978號、第228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4年4月10日以114年度易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114年5月26日確定等節,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99、83至88、107頁)。
 ㈡查被告於前案審理中陳述: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第1978號、第228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之施用時間,應為113年10月4日14時許至15時許,而當天被查獲的情形是,我先在洗衣店被員警查獲,並被帶回派出所驗尿,及製作另案竊盜筆錄,結束後我要去上廁所,當時我身上有2包毒品,這2包毒品因為被員警逮捕時,員警沒有搜身只有拍觸,因此沒有被發現,但在我上廁所完回來路上,其中1包毒品掉下來,員警有問我是不是我的,我說是,後來我被移送到地檢署偵訊完畢後離開,在成功路路上,又被第二分局查獲我身上的這1包毒品,也就是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這一案,但我當時根本就還沒回到家,也沒有再施用毒品,更不是離開地檢署後再取得毒品,所以上開113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案件與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94號案件是同一次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㈢經本院調閱前案即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94號案件之卷宗進行核閱,被告於前案係於113年10月4日17時21分許因另案遭員警逮捕,並於同日18時5分許採集尿液,後被告於同日18時58分許製作完警詢筆錄後,即經員警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而被告係直至113年10月4日23時59分許方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完畢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調查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內3第6207號案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4、101至105頁),此核與被告上開於另案審理中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再被告於前案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可待因濃度為4641ng/mL,嗎啡濃度則為0000000ng/mL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E069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而本案員警係於113年10月5日2時46分許攔查被告,後於同日3時45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本案尿液檢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惟可待因濃度為360ng/mL,嗎啡濃度則為10341ng/mL,相較於前案尿液中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可謂顯著降低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264號)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3頁)。綜合上情,被告於前案偵訊完畢之時間既為113年10月4日23時59分許,再加計地檢署釋放人犯之作業時間後,實與被告本案再次被查獲之時間即113年10月5日2時46分許相當接近,且被告本案尿液中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又相較於前案驗得之濃度顯著降低,被告並自陳其當時根本就還沒回到家,也沒有再施用毒品,就再次被員警逮捕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於前案釋放後至本案再次被查獲此段時間,有再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是足認前案與本案應係同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故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案之上開犯罪事實自應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本院無從為實體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是於被告應諭知免訴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仍得獨立宣告沒收。
 ㈡查本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351公克,驗前淨重0.111公克,驗餘淨重0.100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9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頁),是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包裹上開海洛因而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均屬違禁物,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有載明聲請沒收銷燬之旨,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於警詢中供陳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警卷第5頁),是該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應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有載明聲請沒收之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