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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成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坤成前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2月11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9月14日1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於113年9月14日13時4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張坤成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易字卷第60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警卷第1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警卷第2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警卷第1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2月11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112年2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及罰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詎被告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經法院多次諭知有罪判決,仍不知悛悔而未能斷絕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再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考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