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福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黃福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29、3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侵占應繳回告訴人之代收客戶款項,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集期間內,以相類手段持續、反覆進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受雇於告訴人擔任銷售業務員,卻罔顧告訴人之信任,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57至58頁),兼衡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廚具設備銷售業務,無人需撫養(見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如前所述,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內容詳如附表),為使告訴人獲得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表: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94號調解筆錄內容
一、黃福民願給付賀耀飲水設備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柒佰元,給付方法如下:黃福民願當庭給付賀耀飲水設備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元,並經代理人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元,於扣除賀耀飲水設備有限公司需給付黃福民之獎勵金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柒拾貳元後,剩餘之金額為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部份,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捌拾陸元(最後一期金額為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捌拾貳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帳戶詳如調解筆錄所載)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997號
被 告 黃福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民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114年1月14日止,任職於賀耀飲水設備有限公司(下稱賀耀公司),擔任銷售業務員,負責業務開發、拜訪客戶及代收客戶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福民因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代收客戶款項之機會,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上開業務上管領、持有之代收款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回賀耀公司,合計侵占新臺幣(下同)34萬9,700元。嗣賀耀公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賀耀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福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賀耀公司台南區副總經理張安石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賀耀公司訂單5張、訂購合約書暨安裝施工確認單2張、賀耀公司與客戶之交易明細1張及現金支出傳票1張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數次業務侵占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請論以一罪。
三、本案被告所業務侵占之金額共計34萬9,7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