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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朱正軒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育輝業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783號
  被   告 朱正軒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正軒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臺南市議會,於蔡育輝召開記者會之際,因賄選議題與蔡育輝發生爭執,朱正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拉扯蔡育輝,致蔡育輝受有右臉頰抓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育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正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112年11月6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議會與告訴人蔡育輝發生拉扯之事實。
2
告訴人蔡育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育輝於112年11月6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議會召開記者會時,被告進入鬧場並與其發生推擠,導致其受傷之事實。
3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受傷照片1張、錄影光碟2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蔡育輝於112年11月6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議會發生推擠、拉扯之事實。
4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蔡育輝受有右臉頰抓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