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宗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前為男女朋友且曾有同居關係,其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與丙○○間之婚姻關係另經本院判決確認不存在)。甲○○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20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某女性友人自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國妃鷹堡汽車旅館仁德館離開時,遭在附近守候之丙○○發現,詎甲○○見丙○○欲確認該女性友人之身分而往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移動,已預見如在他人緊靠或緊抓車輛之際仍移動車輛,極易於過程中傷及他人,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駛離,且於丙○○見狀抓住擋風玻璃前端(副駕駛座側靠近雨刷處)之引擎蓋金屬板後,仍持續駕駛上開車輛移動並拖行丙○○數公尺,致丙○○因而受有左手臂挫傷、左側手部夾傷擦傷、右膝挫傷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甲○○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後,檢察官並未指出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與伊嗣後於審判中之證述相較,具有何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曾於113年11月10日20時5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國妃鷹堡汽車旅館仁德館附近,遭其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夾住手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罪嫌,辯稱:其於駕車時並未發現告訴人,其駕車離開上開地點時,右側照後鏡遭人拿東西敲打,整個玻璃都是水,其因突遭攻擊,只想趕快駕車離開,其不知道告訴人抓住上開車輛,其在前進過程中聽到有人喊痛才停車並下車查看,告訴人的手確實被夾住,其把右後葉子板稍微拉開協助告訴人脫困,其詢問告訴人是否要叫救護車,告訴人未回應,其才駕車離開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伊的小孩在仁德運動公園上課,因被告時常會去公園旁的國妃鷹堡汽車旅館,伊忽然想到就走過去,於上開時、地看到被告駕車從該汽車旅館大門口出來,伊往前站到車頭正前方,幾乎緊貼著車頭處阻擋被告離開,所以被告應該知道是伊,被告也因此停下來,因伊看到副駕駛座有1名女子,伊就走向副駕駛座,被告見伊走向副駕駛座就突然往前開動,伊情急之下就抓住擋風玻璃及車輛前方設置雨刷的凹槽處(副駕駛座靠近雨刷處,應該就是擋風玻璃前端引擎蓋金屬板前方的位置),被告仍繼續往前開,伊怕被甩出去就緊緊抓住,後來伊因為很痛就大叫,被告才停下車,被告原本坐在車上不理伊,伊從包包裡拿出水瓶一直敲,被告才下車幫伊把手拉出來,當時伊的手已經流血了,被告都沒說話,伊跟被告說要報警,伊等警察來時被告就先離開了等語甚詳(本院卷第92至101頁),且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7頁、第31頁),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確屬有據,堪以採信。參以被告雖本於有利於己之立場而否認其知悉告訴人抓住其車輛,但亦坦承告訴人之手部於其駕車過程中遭夾住,待其停車後始協助告訴人脫困之客觀事實;且告訴人於上開過程後旋即先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仁德消防分隊包紮,有前引傷勢照片附卷可查(警卷第13頁),告訴人之手部、膝蓋等受傷部位亦合於伊證述之上開事發經過,益徵告訴人係於抓住被告所駕車輛遭拖行之過程中受有左手臂挫傷、左側手部夾傷擦傷、右膝挫傷擦傷等數處傷勢無疑。
㈡次查車輛駕駛人如在他人緊靠或緊抓車輛之際仍移動車輛,極易於過程中傷及他人,乃依一般人之知識或經驗均可充分認識之事;被告於案發時已係年滿60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形,仍於告訴人抓住其車輛之際持續駕車前行,縱使因此致告訴人遭拖行而受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被告固以首揭情詞辯稱其不知告訴人抓住其車輛云云,辯護意旨亦為被告辯護稱: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已認知到告訴人之手遭夾住,因被告駕車行駛時,告訴人應係在被告車輛之正右側,自被告之視角無法看到車旁有任何人,應無預見車體與人體接觸之可能,被告就告訴人受傷乙事並無故意或過失存在,告訴人之證述亦與實情及常理不符等語。然告訴人既係因被告可能與其他女性友人進出國妃鷹堡汽車旅館而前往附近等候,則在告訴人發現被告駕車附載不詳女子離開上開旅館之際,刻意在被告所駕車輛前方攔阻渠等離去以便確認該不詳女子之身分,原屬合於一般常情之行為反應,是告訴人證稱伊站在被告車頭正前方,被告應該有看到伊等語,實較被告所辯其不知告訴人在車輛旁云云更屬可信;況告訴人既意在當場揭露被告與其他不詳女子進出汽車旅館之事,衡情應會刻意採取較為明顯之動作而易造成清楚之聲響或晃動,甚無可能巧無聲息藏匿於車旁,由此益證被告於駕車離去之際,應已知悉告訴人緊靠其所駕車輛之副駕駛座附近並進而抓住擋風玻璃前端(副駕駛座側靠近雨刷處)之引擎蓋金屬板等情節,其竟猶不顧於此,逕自駕車前行而拖行告訴人,主觀上顯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空言所辯不合情理,無從遽信;辯護意旨上開所述亦係本於被告之辯解而為論證,同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且曾有同居關係乙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陳述無誤,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該犯行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已有傷害等前科,仍不知悛悔,且其與告訴人同居多年,猶不思理性面對親密關係中衍生之衝突,僅因見告訴人有意質疑其與其他女性友人進出汽車旅館之事,即駕車拖行告訴人成傷,所為致告訴人承受傷痛,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更顯見被告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原因、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經營金屬表面處理之工廠,須扶養1個未成年之女兒(參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