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銓
選任辯護人 吳玉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代號AWOOO-H113841之成年女子為朋友關係,渠等2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康家民宿A402號房內床上休息時,被告竟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環抱告訴人腰部並親吻其鎖骨,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故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本院即不再論述以下所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康家民宿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住宿訂單擷圖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其有環抱告訴人腰部並親吻其鎖骨,然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當日被告環抱告訴人腰部並親吻其鎖骨後,告訴人仍繼續與被告同住一房一床,並於同日白天與被告一同前往餐廳吃早午餐,並至被告所經營之髮廊剪頭髮,可見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所為而感到心生畏怖或感受到敵意、冒犯,故被告並無性騷擾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康家民宿A402號房內住宿時,被告有環抱告訴人之腰部,其間被告欲親吻告訴人,告訴人表示親一下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同日白天,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前往餐廳吃早午餐,之後告訴人並前往被告所經營之髮廊剪頭髮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7頁;偵字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85至102頁),大致相符,並有康家民宿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住宿訂單擷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至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案發當日欲親吻告訴人,告訴人表示親一下5,000元後,其有親吻告訴人鎖骨等語。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不得僅憑被告之自白,即認定其涉犯此部分之犯行,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明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表示被告有親吻其鎖骨,告訴人甚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白表示「實際上被告並沒有親吻我的鎖骨」、「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觸碰到我的鎖骨,我覺得不用一直爭執在鎖骨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8、111頁),則被告上開自白其「有親吻告訴人鎖骨」之真實性,實屬有疑。此外,依檢察官所舉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康家民宿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住宿訂單擷圖,均無從佐證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親吻告訴人鎖骨之事實。從而,就被告親吻告訴人鎖骨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欠缺其他必要或補強之證據,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㈢本案固可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日有環抱告訴人腰部之行為,然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而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⒈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⒉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明文。經查,就被告環抱告訴人腰部行為部分,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多次試圖以身體靠近我,並詢問是否可以擁抱我,我提醒被告保持適當距離勿有肢體接觸,隨後被告又多次詢問是否可以擁抱我,問我可不可以抱我10秒就好,或者5秒,我仍堅決表示拒絕,但被告仍以右手環抱我的腰部,我當下將對方推開,罵他「就跟你說不要碰」等語(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86至88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遭被告環抱其腰部後,其與被告仍同住一房一床,直至白天中午,仍與被告一同前往餐廳吃早午餐,於吃完早午餐後,再由被告將其送回康家民宿補眠,被告則去上班,待其補眠完畢後,再由被告接送前往被告所經營之美髮店剪髮,直至剪髮時,因被告耽誤其後續行程而與被告有所爭執後,始要求被告就性騷擾一事與其一同前往警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55、99頁),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告訴人事後之反應及與被告之互動,顯然與一般遭受性騷擾之被害人迥異,則被告環抱告訴人腰部行為,是否有違反告訴人意願、是否有損害告訴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告訴人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實屬有疑。衡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本案發生前,曾經與被告一同出遊無數次,並曾與被告過夜3次,每次過夜都是同住一房一床,本次係其2人第4次過夜同住一房一床,之前過夜同住一房一床時,其2人曾經有發生過牽手、擁抱、親吻、性行為等,而本次係於113年9月4日晚間碰面,其2人先去打羽球,再去吃宵夜,後來一同入住康家民宿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具有一定之親密關係,則衡酌其2人關係深淺、見面原因、場合、互動經過、事後發展等客觀情狀,實難認被告所為短暫之環抱告訴人腰部行為,有損害告訴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且亦無法排除被告係憑其過去與告訴人間之互動模式、告訴人此次出遊願與其同住一房一床等情,主觀上誤認告訴人同意其環抱腰部行為之可能,無從逕認被告有性騷擾之意圖。
㈣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對於被告非常反感,其有明白拒絕被告為擁抱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89、100頁)。然如告訴人對於被告已非常反感,何以告訴人會同意此次過夜出遊仍如往常一般而與被告同住一房一床?又倘被告當日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環抱告訴人腰部行為,何以告訴人之後仍能正常與被告同處一處,且一同共進早午餐,並前往被告經營之髮廊剪髮?是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尚非無疑,且欠缺其他客觀證據補強,尚不足以擔保其此部分所證之真實性,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性騷擾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關於告訴人指稱被告有將其臉部埋入伊胸部部分:
㈠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有將其臉部埋入伊胸部等語,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其中可見告訴人表示「我還是想知道 為什麼你昨天會在我不願意的情況下碰我胸部 因為我覺得我們已經認識很久了 我說不要碰 那就是不能碰 為什麼還會發生這種事 你可以老實跟我說 我只想知道答案而已 老實講我覺得我們還是可以當朋友」,被告則回以「我覺得這件事情當面講會比較好 還是明天妳去完朋友的咖啡廳 我載妳去高鐵站的時候在車上我們好好聊聊」、「我其實也想了很久 我現在知道妳的意思 說不要碰就是不能碰 謝謝妳這麼直接的告訴我你的感受 我也希望我們可以繼續當朋友」等語(見警卷第21頁),然上開對話當事人一方之告訴人表示上開對話並非被告承認有觸碰其胸部,被告只是用很模糊的方式回應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被告所述其當下只是想安撫告訴人之情緒,而照著告訴人訊息回覆,其知道其有碰告訴人,但其沒有碰告訴人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大致相符,則依對話雙方當事人之認知,上開對話內容,確有語意不明之情形,無從逕認被告此部分所述即係指觸碰告訴人胸部之事。衡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遭被告擁抱後,其有罵被告「就跟你說不要碰」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益徵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回覆其事後理解「不要碰就是不能碰」之詞,究係指其所認知之「擁抱」或告訴人所述之「觸碰胸部」之事,確有未明。是尚難以上開對話紀錄認被告自承對告訴人為觸碰胸部之行為,即難逕以此為告訴人證述被告有為觸碰其胸部犯行之補強證據。從而,本院無從僅憑告訴人上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確有觸碰告訴人之胸部。
㈢基上,告訴人指稱被告有將其臉部埋入伊胸部部分,尚難認定,且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且檢察官起訴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則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