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CONG TUAN(阮功俊,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CONG TUAN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㈠被告NGUYEN CONG TUAN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本案門號申請書暨影像檔、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其名義申辦之本案門號與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由某詐騙份子以該門號申請註冊儲值遊戲帳號,並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後向告訴人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儲值現金至上開帳號購買點數,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構成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名義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犯罪之用,除使無辜民眾受騙外,亦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犯後於警、偵訊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前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交付之門號SIM卡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於我國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有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66號
被 告 NGUYEN CONG TUAN
(中文名:阮功俊,越南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CONG TUAN(中文名:阮功俊)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進而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A門號,申辦日期:112年6月25日)SIM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A門號遂行犯罪。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A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7月31日,向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註冊「Razer Gold」平台會員帳號(Walletid:0000000號,下稱Razer會員帳號),並以A門號通過註冊認證,另於112年7月27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蕭瑜萱,並佯稱:如欲見面看電影,須購買點數,以確認身分云云,致蕭瑜萱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31日15時50分許,前往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幸運店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Razer Gold」點數(卡號:0000000000),並將點數序號及儲值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前開Razer會員帳號儲值前開點數。嗣蕭瑜萱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瑜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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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NGUYEN CONG TUAN(中文名:阮功俊)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本署113偵27766卷第35-36、53-54頁) | 被告NGUYEN CONG TUAN(中文名:阮功俊)坦承於113年6月25日有申辦前開A門號之事實。 |
| ⒈告訴人蕭瑜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9-12頁) ⒉告訴人蕭瑜萱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17-36頁) 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證明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1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蕭瑜萱部分)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53-54、55、57頁) | 佐證告訴人蕭瑜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購買前開點數之事實。 |
| 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戶及點數儲值之資料1份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41-47頁) | 證明: ⒈Razer會員帳號乃以A門號完成註冊認證之事實。 ⒉告訴人蕭瑜萱購買之前開點數乃以前開Razer會員帳號儲值之事實。 |
| ⒈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門號:0000000000號)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49頁) 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 (門號:0000000000號) (本署113偵27766卷第25頁) 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3年12月15日台北一服字第1130000138號函附客戶申請書及申辦人影像1份 (本署113偵27766卷第43-48頁) | 證明被告NGUYEN CONG TUAN(中文名:阮功俊)於112年6月25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A門號使用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幫助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