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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銓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榮銓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榮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王子臉部,行事衝動,欠缺理性,所為至屬不當;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在本院審理前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迄本院審理時方口頭道歉之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經歷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57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17號
被   告 陳榮銓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銓與王子前為同事關係,2人間因細故發生爭執,陳榮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5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定益企業有限公司」內,以徒手方式毆打王子之左臉下顎處,致王子受有下唇挫傷及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王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榮銓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與告訴人王子發生衝突,並「撥」到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左臉下顎處之事實。
3
證人江昆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左臉下顎處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遭被告毆打前,並未與被告有肢體接觸,亦未有作勢毆打被告之動作之事實。
4
奇美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下唇挫傷及頭暈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雖指稱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另導致其受有憂鬱症,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佐證此節,然上開病狀造成之原因成因複雜,非來自單一因素,且壓力來源受個人性格、家庭生活及所處環境等眾多因素影響,是告訴人所患之病症與其所指訴之被告之行為間,究有無因果關係,尚難認定,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及主觀感受,遽入被告擔負上開罪責。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