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晏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晏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周晏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開詐欺犯行,乃於密切時、地,以同一決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已與告訴人詹前彥達成調解,被告前雖延宕還款,告訴人仍願給被告履行還款之機會,兼衡被告前犯侵占等罪均緩刑(緩刑宣告未經撤銷)、犯後坦承之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惟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同意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應付款項,告訴人並請求給予被告宣告緩刑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4年。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表示願意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告訴人,為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收緩刑之功效,爰參照雙方約定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此部分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再者,為使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俾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末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有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7389偵卷第29頁),倘若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周晏伊應給付詹前彥新臺幣(下同)4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按月於每月27日前(含當日)各給付6萬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晏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1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Goodnight」與詹前彥結識,佯稱其係「黃婷妤」,欲與詹前彥交往,接續以附表所示等名目向詹前彥詐財,使詹前彥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匯款至周晏伊指定之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共新臺幣(下同)51萬8,150元(銀行手續費非犯罪所得需扣除)、及提供附表二所示之銀行信用卡供周晏伊刷卡購物共12萬392元,合計詐得63萬8,542元。嗣因直至110年10月間,周晏伊長達3年均避不與詹前彥見面,詹前彥始知受騙。
二、案經詹前彥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晏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前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塏閔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相符,並有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匯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匯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匯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匯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華南銀行信用卡電子帳單、告訴人凱基銀行信用卡電子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函復資料、玉山銀行函復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函復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晏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開詐欺犯行,乃於密切時、地,以同一決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另犯罪事實所載共63萬8,542元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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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戶名:詹前彥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戶名:周晏伊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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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戶名:周晏伊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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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戶名:周晏伊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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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戶名:周晏伊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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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戶名:詹前彥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詹前彥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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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戶名:詹前彥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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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戶名:詹前彥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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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戶名:詹前彥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詹前彥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詹前彥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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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戶名:詹前彥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戶名:周晏伊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陳俐安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戶名:詹前彥 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戶名:周晏伊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陳俐安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戶名:詹前彥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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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戶名:詹前彥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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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戶名:詹前彥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戶名:簡妙容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戶名:詹前彥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戶名:羅方劼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羅方劼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