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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昌


            邱宇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昌、邱宇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宏昌、邱宇良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4日凌晨1時36分許起同日凌晨3時13分許,由張宏昌駕駛懸掛邱宇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宇良,一同前往坐落在臺南市○○區○○○○000○00地號土地之星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能公司)之施工光電案場內,以徒手方式竊取金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陽機電公司)所有、置放在上址案場內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規格數量之600V PVC絕緣PVC被覆銅網遮蔽電纜線(總長為877公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0,770元,下稱本案電纜線)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南市七股區176線離去。嗣於同年5月4日上午8時許,經金陽機電公司工程部經理郭智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因而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
 ㈠被告張宏昌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邱宇良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郭智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徐盛均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㈤證人凌天虹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㈥人郭玉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2年8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訂購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竹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5月4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地照片共計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3年1月29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045579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書、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自112年1月至11月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紀錄、分析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被告張宏昌辯稱其不認識被告邱宇良,不知被告邱宇良為何指稱其竊取上開本案電纜線;被告邱宇良則辯稱:其至愚亦不可能駕駛懸掛其自己名下車牌之車輛前往行竊等語。
六、經查:
 ㈠金陽機電公司於星能公司所施工光電案場內,在案發時間及地點遭他人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竊走本案電纜線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復經告訴人郭智鵬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另有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訂購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竹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5月4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地照片共計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查:
 ⒈本案並未查獲失竊之本案電纜線或其下落,亦未自被告二人住處查得任何相關之銷贓證明,此觀諸上開警卷內之搜索扣押證明,即可明瞭。另依警卷內所附之112年5月4日監視器影像畫面14張(警卷第39-45頁),固有2名竊盜嫌疑人之身影,惟該等畫面因拍攝距離遙遠、光線昏暗、影像不清,實無從認定係被告2人之身影,故本案已缺乏被告2人作案之積極證據。
 ⒉再在案發之相關時間及地點,雖然查得被告邱宇良名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出現在該處,而有112年5月4日監視器影像畫面1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地照片共計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可稽,惟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並無從判斷車輛之駕駛人為何人,或有附載其餘人等,甚或無從看清車上是否載有本案電纜線,故此等證據僅能證明該小客車出現在該處,而無從證明被告2人駕駛該車輛為本案犯行。
 ⒊雖被告邱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認被告張宏昌竊取上開C9-3169號車牌,且於案發後經其通知隨即持該車牌返還,並指認被告張宏昌即為竊取C9-3169號車牌之人云云。姑且不論被告邱宇良指述被告張宏昌涉案之多項事實,與卷內客觀事證均諸多不符,如被告邱宇良首於警詢中稱被告張宏昌使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與被告張宏昌實際使用並遭扣案之手機其號碼「0000000000」即不相符,被告邱宇良嗣雖另於112年7月15日警詢(警卷第13-15頁)中改稱張宏昌的聯絡電話確為「0000000000」,惟被告邱宇良為何突然改口,是否受有其他影響,筆錄中並無其他事證可憑,惟被告邱宇良之供述既前後不一,自難盡信。再被告邱宇良已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到庭之被告並非其指訴之人,其於警詢中之指認並不正確,從而被告邱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被告張宏昌可能涉犯本案犯行之其餘各項指訴,如與證人郭玉鳯共同前往其家中數次,被告張宏昌曾販賣毒品數次與伊,甚或前往其家中之女子是否為證人郭玉鳳亦不敢確認(偵二卷第157頁),可能均出於誤認,而不可採。況且被告邱宇良本身即否認與被告張宏昌共同為上開犯行,且其於偵查中另供稱:「112年5月4日那次我就不知道了,我的車牌被他們偷去,我不知道他們怎麼作案。」,亦即被告邱宇良案發時並未在場,其所指認被告張宏昌涉犯本案,要係均出於其臆測。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112年4月26日、同年4月28日、同年4月29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4日晚間9時46分曾密集以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聯繫之事實,以為被告2人共同犯案之佐證云云,惟查上開「0000000000」電話,並非被告張宏昌名下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而2者聯絡之時間為早在本案案發時間之前數日,且無聯絡通話之內容,故以之為被告二人之犯案佐證,已嫌牽強。再者證人郭玉鳳雖證稱曾將「0000000000」借予被告張宏昌使用等語,惟證人郭玉鳳實際出借電話予被告張宏昌之時間,並不明確,無從確認為上開檢察官所指之時間,「0000000000」正為被告張宏昌所持用。況證人郭玉鳳亦證稱將上開「0000000000」電話曾另行出借予友人王志銘使用,甚且王志銘借用之時間較被告張宏昌為長,此有證人郭玉鳳113年6月13日偵訊筆錄(偵卷(二)第115-119頁)供參,故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縱有密集之通話紀錄,亦難以證明當時電話持用人係被告2人,進而為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依憑。此外被告張宏昌與被告邱宇良並無其餘通話紀錄,被告張宏昌名下除登記有一輛機車外,亦無其餘自用小客車,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3年1月29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045579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偵卷(一)第109-114頁)可稽,從而被告被告張宏昌辯稱其與被告邱宇良並不認識,不能與其共同犯案等語,非不可採。
 ⒋再者被告張宏昌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不論其於案發時間當日,甚或前後數日,其基地台位置均在嘉義縣水上鄉,而未曾出現在案發地點臺南市○○區○○○○000○00地號,甚且此兩地分處2縣市,距離遙遠,並無基地台錯誤之可能,亦可證被告張宏昌於案發時並未到過現場。
 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登記於被告邱宇良名下,有C9-3169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1頁)可參,惟如前述,本案固有前述案發現場時竊嫌之監視錄影畫面可參,惟依該畫面,並無從認定該2名竊嫌即為被告2人之身影,再行竊之車輛或車牌亦未在被告邱宇良之住處扣得或查獲,而可認被告邱宇良案發時確駕駛該車輛行竊。另被告邱宇良辯稱:其至愚亦不可能以懸掛自己名下車牌之車輛犯案等語,亦符合經驗法則,而可採信。 
七、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本案電纜線確為被告2人所竊,上開證據尚無法使法院確信公訴意旨指述之情節為真,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2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