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義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義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義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義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告訴人李秀齡之運輸鐵管1個、承軸1個後,變賣得款花用,迄今未歸還告訴人,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遭竊物之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前有竊盜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運輸鐵管1個、承軸1個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賠償損害2,600元,有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為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59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義達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9時48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見李秀齡將其所有之運輸鐵管1個、承軸1個(以下合稱本案失竊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放置在該處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本案失竊物品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李秀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秀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義達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秀齡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本案失竊物品,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