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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啓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啓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啓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郭保興不滿,即率爾以徒手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計程車前艙蓋板,致該前艙蓋板凹損,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54號
  被   告 蔡啓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啓川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3時56分許,飲酒後自臺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計程車)欲前往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與金華路口,於同日14時20分許,蔡啓川因誤認到達目的地,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打開車門欲下車,經郭保興表示還沒到,叫其關門。蔡啓川認郭保興態度不佳,下車猛力關上車門。隨即發現其手機放在計程車右後座,要求郭保興開車門讓其拿手機,雙方發生爭執。蔡啓川基於毀損之犯意,出手拍打郭保興之計程車前艙蓋板(前引擎蓋),致前艙蓋板凹損,而生損害於郭保興。
二、案經郭保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啓川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保興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張、告訴人車輛損害情形照片1張、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1紙。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