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35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水閘門貳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勝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犯罪動機、開放空間使用簡易型吊具行竊、所竊財物價值(見警卷第15頁附106年工程預算書單價新臺幣24萬5千元)、所竊之財物未發還告訴人,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有竊盜前科及其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之水閘門2片,係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435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財於民國113年12月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見臺南市七股區公所設置之水閘門2片無人管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上開水閘門2片後,駕駛上開小貨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臺南市七股區公所委由侯彥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鑫鋐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建任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侯彥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盜所得水閘門2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故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