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國恭藉口鄞黃瓊津詐賭致其賭輸新臺幣3,000元為由,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晚間11時53分許,持空酒瓶至鄞黃瓊津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住處前方,接續向前揭住處門口投擲前揭空酒瓶,致砸毀鄞黃瓊津設置於前揭住處戶外之水龍頭1個、鄞黃瓊津所有停放在上揭住處門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1片,使其等均失去原有效用,足生損害於鄞黃瓊津。嗣鄞黃瓊津發覺前揭器物受損,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鄞黃瓊津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國恭警詢中大致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鄞黃瓊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6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儲存光碟1片、現場照片共4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13-21頁、第35頁),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藉口告訴人詐賭致其賭輸之動機,未循理性方式處理,竟率以空酒瓶砸毀告訴人之水龍頭1個及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1片,所為實非可取,且迄於本院判決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難認有積極彌補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