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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2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幫助對商品為虛偽標記後意圖販賣而陳列,其幫助對商品虛偽標記屬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其幫助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幫助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犯行,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斷。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謀求一己私利而提供「蝦皮購物」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人得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虛偽標記商品之販賣訊息,其所為不僅損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管制之正確性,亦有影響消費者、鳴鑫公司權益、市場交易秩序之虞;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知正視其行為之不當,並已與鳴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鳴鑫公司)成立調解,雖尚未賠償,惟鳴鑫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願原諒被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48頁);再考量被告行為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前有詐欺等之前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出租本案帳號予他人使用,租期為113年2月至113年11月等語(偵卷第34頁),據此估算,堪認其因本案犯行可獲得共計3萬元(計算式:3,000元×10個月=3萬元)之報酬,該3萬元租金收入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又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倘被告日後有依調解內容履行其賠償責任,自應於計算後扣除之,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所申辦之「蝦皮購物」帳號及其密碼使用,可能利用他人「蝦皮購物」帳號及其密碼在該購物網站上刊登販售虛偽標記商品之訊息,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蝦皮購物」帳號及其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幫助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間接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帳號「loi2486」之蝦皮購物帳號及其密碼(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及密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月」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蝦皮購物帳號及密碼後,明知商品標識號碼「M23297」係鳴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鳴鑫公司)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取得之商品檢驗標識,未經鳴鑫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以本案蝦皮帳號及密碼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內容為「柯爾特水槍 格洛克電動水槍 兒童水槍 抽拉式水槍 玩具水槍 電動連發水槍 自動嗞水槍 可充電大容量水槍」之販售該水槍商品之訊息及陳列該水槍商品之圖片,並在販售商品網頁上之「BSMI」欄位上虛偽標示鳴鑫公司所申請之商品檢驗標識號碼「M23297」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該水槍商品屬於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商品,以此方式對外販售予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人,足生損害於鳴鑫公司、不特定消費者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於商品檢驗制度之正確性。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蝦皮購物帳號「loi2486」為其所註冊及使用之帳號之事實。
㈡其自承有將以每月3,0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帳號「loi2486」之蝦皮購物帳號及其密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5月16日瀏覽蝦皮購物網站而發現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內容為「柯爾特水槍 格洛克電動水槍 兒童水槍 抽拉式水槍 玩具水槍 電動連發水槍 自動嗞水槍 可充電大容量水槍」之販售該水槍商品之訊息及陳列該水槍商品之圖片,並在販售商品網頁上之「BSMI」欄位上虛偽標示鳴鑫公司所申請之商品檢驗標識號碼「M23297」之事實。
3
㈠被告甲○○提供其將申辦帳號「loi2486」之蝦皮購物帳號及其密碼出租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月」之人之出租紀錄、租金資料
㈡蝦皮賣場網頁截圖、蝦皮購物帳號「loi2486」之註冊資料
㈢商品標識號碼「M23297」之商品檢驗業務申辦服務查詢資料、報驗案件資料、經濟部112年8月22日經授中字第11233513560號函暨檢附鳴鑫貿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證明:
㈠被告於於113年1月16日起,以每月3,0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帳號「loi2486」之蝦皮購物帳號及其密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月」之人之事實。
㈡該不詳之人以本案蝦皮帳號及密碼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內容為「柯爾特水槍 格洛克電動水槍 兒童水槍 抽拉式水槍 玩具水槍 電動連發水槍 自動嗞水槍 可充電大容量水槍」之販售該水槍商品之訊息及陳列該水槍商品之圖片,並在販售商品網頁上之「BSMI」欄位上虛偽標示鳴鑫公司所申請之商品檢驗標識號碼「M23297」而行使之事實。
㈢商品標識號碼「M23297」係鳴鑫貿易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取得之商品檢驗標識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辦帳號,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蝦皮購物」帳號及其密碼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者係欲以他人之「蝦皮購物」帳號及其密碼從事不法行為。再者,申辦「蝦皮購物」帳號及其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所為,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綁定金融機構帳戶、電子郵件信箱、手機門號,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蝦皮購物」帳號及其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蝦皮購物」帳號及其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遭持以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而「蝦皮購物」網站乃民眾上網販售、選購商品之平台,凡是申辦「蝦皮購物」帳號及其密碼之人均可在網頁上張貼販售商品之訊息,如原申辦「蝦皮購物」帳號及其密碼者隨意告知他人「蝦皮購物」帳號、密碼,則無異輕啟他人使用該帳號、密碼出售非法商品之念頭,則該帳號、密碼之設定顯屬多餘。尤以,使用他人所申辦之「蝦皮購物」帳號及其密碼藉以販售虛偽標記商品,乃常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再三宣導保護個人資料之重要性,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不得隨意交付「蝦皮購物」帳號及其密碼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蝦皮購物」帳號及其密碼,已預見被用來作為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基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下,而漠不在乎地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幫助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二)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度。且按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復按刑法第212條對於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等所謂「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設有處罰規定。蓋因此類「特種文書」原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然或為國家機關對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使附加一定條件,用以免除一定程序、手續或義務而允許人民取得特定權利或資格之文書;或針對特定之人,以其符合國家所定條件,而特准其行使國家權利或取得特定資格之證書;或文書內容涉及某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資歷、或某物之品質、數量等性質之說明、證明或介紹書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2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幫助對商品為虛偽標記後意圖販賣而陳列,其幫助對商品虛偽標記屬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其幫助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幫助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犯行,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幫助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罪論處。
(四)另考量被告甲○○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罪之意思,參與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係以1個月3,000元出租本案蝦皮帳號及密碼,租期為113年2月至113年11月等語,據此估算,堪認其因本案犯行可獲得共計3萬元(計算式:3,000元×10個月=3萬元)之報酬,復未據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