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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富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33、6832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392、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富民犯詐欺得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富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4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多次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得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無法支付計程車資,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詐術,使告訴人即計程車司機陳竣威、馬榮澤、謝汶霖、林詠哲等人疏於核實,而編造不實藉口脫離現場,因而分別獲得免付車資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元、910元、1,885元及960元之財產上利益,助長詐欺犯罪,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並解構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生活,受害層面既深且廣,實已嚴重戕害法律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雖已賠付告訴人陳竣威之3,200元車資,然迄今仍未與其餘告訴人和解,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詐欺得利之犯行,共計獲得價值3,755元免付計程車資之利益(其中被告已賠付告訴人陳竣威之3,200元車資不予記入),業據其供承在卷,應認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3號
113年度偵字第6832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392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805號
  被   告 周富民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O鄰○○○OO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富民明知己自始並無給付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8時許,以55688招攬計程車,司機陳竣威承接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O搭載周富民,周富民上車並向陳竣威佯以:欲搭車前往臺南市新市區等語,致陳竣威陷於錯誤而同意載送,詎料到達目的地後,周富民即向陳竣威坦承沒錢支付車資,以此方式詐得陳竣威勞力付出(價值新臺幣【下同】3,200元)之利益。
 ㈡於112年12月12日11時38分許,以「呼叫小黃APP」招攬計程車,司機馬榮澤承接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O搭載周富民,周富民上車並向馬榮澤佯以:欲搭車前往臺南市○○區○○○00巷00號等語,致馬榮澤陷於錯誤而同意載送,詎料到達目的地後,周富民即藉故沒帶皮包為由,要求馬榮澤至出發地點某輪胎行取款,以此方式詐得馬榮澤勞力付出(價值910元)之利益,馬榮澤隨即前往該輪胎行取款時,經該輪胎行告知其被騙,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1月16日5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轉運站」招攬計程車,司機謝汶霖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周富民,周富民上車並向謝汶霖佯以:欲搭車前往臺南市○○區○○○00號等語,致謝汶霖陷於錯誤而同意載送,詎料到達目的地後,周富民即向謝汶霖坦承沒錢支付車資,以此方式詐得謝汶霖勞力付出(價值1,885元)之利益。
 ㈣於113年6月19日18時19分許,以台灣大車隊叫車系統招攬計程車,司機林詠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同日18時26分許至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新安發門市」搭載周富民,周富民上車並向林詠哲佯以:欲搭車前往臺南市○○區等語,致林詠哲陷於錯誤而同意載送,詎料到達目的地後,周富民藉故無法支付車資,以此方式詐得林詠哲勞力付出(價值960元)之利益。
  嗣陳竣威、馬榮澤、謝汶霖及林詠哲遲未收到周富民答應清償之車資,始悉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竣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榮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謝汶霖及林詠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富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竣威、馬榮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謝汶霖及林詠哲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訴人陳竣威提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報表各1份;告訴人馬榮澤提出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謝汶霖提出之計程車收費錶照片與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林詠哲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涉4次詐欺得利罪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未給付告訴人馬榮澤、謝汶霖及林詠哲之車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馬榮澤、謝汶霖及林詠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未給付告訴人陳竣威之車資,已實際返還告訴人陳竣威,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