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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國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國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式便當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唐國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於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悛悔,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行竊之犯罪手段亦屬平和、遭竊財物之價值輕微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日式便當1盒(價值新臺幣300元),業經被告食用完畢,此據其在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此部份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42號
  被   告 唐國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號8樓之2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國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7時28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號旁,徒手竊取龔俊龍所有、懸掛於停駛在上址處之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日式便當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龔俊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俊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國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俊龍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日式便當1盒,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