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CALLOS ERWIN JR ARAG(中文姓名:艾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CALLOS ERWIN JR ARAG(艾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史奴比玩偶壹隻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第1行被告姓名「DACALLS ERWIN JR ARAG」之記載,應更正為「DACALLOS ERWIN JR ARAG」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ACALLOS ERWIN JR ARAG(艾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行竊之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並考量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遭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史奴比玩偶1隻(價值新臺幣1000元),業經被告丟棄,此據其在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此部份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20號
被 告 DACALLS ERWIN JR ARAG (菲律賓)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CALLS ERWIN JR ARAG(中文姓名:艾恩,下稱艾恩)於民國114年3月29日6時15分許,徒步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自助洗衣店內,見陳立峰所有之史奴比玩偶1隻(價值新臺幣1000元)放置於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玩偶,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立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艾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立峰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擷取畫面5張、現場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艾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