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6日南檢和問基114偵18513字第1149051044號函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柏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賭博網站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欠佳,且犯罪尚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規模亦非稱鉅,又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無證據足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13號
  被   告 吳柏嘉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嘉明知九州娛樂城、THA娛樂城及GS娛樂城等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仍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某時起至111年3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址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透過手機連結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輸入註冊會員之帳號、密碼登入後,使用其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儲值現金至該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內,以新臺幣兌點數1比1之比例,兌換點數下注簽賭如籃球、足球等運動賽事,該博弈玩法係押注某球隊獲勝,每次下注最少新臺幣(下同)10元(10點),只要押注成功,即可得投注金額不等之賭金;如未押中,下注點數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方偵辦案外人田文肇(所涉賭博案件,為警方另案移送)涉嫌之賭博案件,於111年3月21日下午3時45分許,發現該賭博網站自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轉帳9,815元款項至吳柏嘉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警方調閱之該網路賭博網站提供之入金暨出金帳戶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另案被告田文肇之警詢筆錄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柏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被告吳柏嘉於警詢時雖供承其自110年某時起至111年3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亦有多次以行動電話或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在上開賭博網站進行線上簽賭,惟按110年12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為普通賭博罪。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則為對賭博行為不合於刑法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惟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本件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固於110年12月28日新增:「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惟該規定於111年1月12日公布施行,並未溯及既往,查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其自110年某時起至111年3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進行網路簽賭之時間,部分行為係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增訂施行前,則本件被告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以網際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事實,然上開賭博網站係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帳號、密碼,賭客必須登入個人帳號、密碼,始能下注、簽賭,足認被告上開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該賭博網站與各賭客之互動模式,應屬類似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並非公眾得以自由見聞,而與前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構成要件有別,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本件部分行為與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自無由成立本罪,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因屬接續犯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如認亦成立犯罪,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