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智



上列被告因褻瀆祀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智犯對於壇廟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對本案壇廟內供奉之神像丟擲雞蛋、木尺方式公然侮辱本案壇廟,所為殊非可取,暨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6
對於壇廟、寺觀、教堂、墳墓或公眾紀念處所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妨害喪、葬、祭禮、說教、禮拜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38號
  被   告 楊金智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褻瀆祀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智因自認遭神明欺騙,竟基於對於壇廟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6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黃明輝所管領,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開基武廟」,向上址「開基武廟」內供奉之「三寶佛」及「五公菩薩」神像丟擲雞蛋2顆及木尺1把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以此方式對於供奉上開神像之「開基武廟」為公然侮辱。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智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明輝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上址「開基武廟」,係可供一般人前往祭拜祈福之廟宇,乃屬公眾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且按國人重視傳統信仰之習俗,被告向廟內供奉之神像丟擲雞蛋及木尺所為之輕蔑表示,亦足使一般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出自侮辱壇廟之犯意而公然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6條第1項之對於壇廟公然誨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