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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智富




            蔡裕民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智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裕民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智富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以取得財產上利益之企圖,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而其透過網際網路經營賭博,影響範圍更為廣泛,危害性更為嚴重,實應予以非難;被告蔡裕民以網際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其賭博之財物金額尚非鉅大,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並非嚴重;兼衡其等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及獲利情形,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等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胡智富本案犯行共計獲利約新臺幣1萬元,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29頁反面),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被告蔡裕民雖坦認有為本案賭博犯行,然供稱結算結果並未獲利等語(偵卷第63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賭博而獲得利益,是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