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32號、114年度軍偵字第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4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國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國仁於本院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資料,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李純祝、朱寶燕、林清吉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偵卷第28頁),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李純祝、林清吉成立調解,告訴人
朱寶燕則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93號調解筆錄、送達證書等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35頁、第63頁、第29頁、第31頁)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51至52頁),暨其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本院簡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李純祝、林清吉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本院訴字卷第63頁),深表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項,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偵一卷第27頁),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目索引):
1.【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000000000號卷。 2.【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32號卷 3.【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54號卷 4.【本院訴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05號卷。 5.【本院簡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634號卷。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32號
114年度軍偵字第54號
被 告 葉國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
00弄0號
居臺南大內○○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1月10日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里○○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慶安門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對林清吉、李純祝、朱寶燕等3人施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林清吉、李純祝、朱寶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清吉、李純祝、朱寶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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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葉國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806095號卷第3-6、7-9頁,本署114軍偵32卷第25-29頁) | 被告葉國仁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要貸款,對方告知要幫我美化帳戶提高信用分數,必須要提供帳戶供其操作云云。 |
| ⒈告訴人林清吉於警詢時之指訴 (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806095號卷第69-71頁) ⒉告訴人林清吉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806095號卷第81-83頁) ⒊告訴人林清吉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806095號卷第8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清吉部分) (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806095號卷第73-74、75、76、77、79頁) | 告訴人林清吉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
| ⒈告訴人李純祝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4軍偵54卷第17-19頁) ⒉告訴人李純祝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 (本署114軍偵54卷第31-32、33-42頁) ⒊告訴人李純祝提供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 (本署114軍偵54卷第2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純祝部分) (本署114軍偵54卷第21-22、23、25、29、30頁) | 告訴人李純祝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
| ⒈告訴人朱寶燕於警詢時之指訴 (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806095號卷第35-37頁) ⒉告訴人朱寶燕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806095號卷第51-66頁) ⒊告訴人朱寶燕提供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 (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806095號卷第4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朱寶燕部分) (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806095號卷第39-40、41、42、43、45頁) | 告訴人朱寶燕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
| 被告葉國仁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806095號卷第25-31頁,本署114軍偵32卷第33-57頁) | 佐證被告葉國仁於113年11月10日,將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人士使用之事實。 |
| 被告葉國仁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806095號卷第13-23頁,本署114軍偵54卷第13-16頁)
|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林清吉、李純祝、朱寶燕等3人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後,旋為提領一空等事實。 |
二、被告葉國仁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縱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係因借貸方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以供對方美化帳戶交易明細,以利順利核貸通過乙事確係為真,惟被告與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之對方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學風」之人素不相識,且對於該名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不詳,僅係聽從其在網路上片面自稱係「萬騰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專員」,即輕率寄交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則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在通訊軟體LINE上之單方說詞,且未進一步確認公司之詳細申設資訊及所營事業項目,亦未核實「陳學風」是否確實為萬騰公司之員工,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任意洗金流使用,且被告辯稱其與對方約定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之目的,顯係為洗帳戶金流以訛詐金融機構或民間放貸機構,信其日後真有還款之能力與財力,藉以順利審核通過並放貸不實貸款之於法有違舉措,基此,已難謂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尚供稱:我曾有向銀行貸款經驗,銀行沒有要求我提供提款卡等語,準此以觀,足認被告貸款經驗誠非欠缺,顯非第一次向他人貸款之人,豈可能會對完全毋庸審核財力證明、還款能力及職業等情形,只要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對方作帳(洗金流),即可順利放貸通過之迥異於常貸款方式,不心生警惕、內心存疑,堪認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所謂、姑且一試能否申貸通過之「容任」心態,是被告斯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設之銀行帳戶資料,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請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前科紀錄表資料1份在卷可考,基此,請審酌被告非惡性重大之人,應屬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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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3年11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萍」之人加入林清吉為好友,並佯稱:其父親過失需要喪葬費用云云,致林清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 | |
| | 於113年11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YOUTUBE投放贈書廣告,李純祝見聞後循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曉玥」之人為好友,「高曉玥」佯稱:可提供投資股票管道獲利云云,致李純祝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 | |
| | 於113年7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臉書投放投資廣告,朱寶燕見聞後循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雨」之人為好友,「陳詩雨」佯稱:可提供投資股票管道獲利云云,致朱寶燕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