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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雄


            張淑美


            張淑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549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雄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淑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淑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張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被告張淑美、張淑惠經辯護人提出辯護狀表示認罪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張志雄分別出手毆打被告張淑美及張淑惠之行為,因犯意有別,行為殊異,且侵害不同之人身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三人本為手足,卻因意見不同,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出手互毆,致三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幸三人傷勢均屬輕微,惟考量被告三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雖因另案未能互相達成調解,尚可認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三人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張志雄各別犯罪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均為身體法益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茲念三人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犯後已表露悔意,三人雖因另案緣故,致未能在本案達成和解,然被告三人就法院如對他方為緩刑之諭知,均無意見,有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三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549號
  被   告 張志雄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淑美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淑惠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志雄、張淑美、張淑惠3人係兄妹關係,於民國113年3月8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0號,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張志雄徒手毆打張淑美、張淑惠2人,張淑美、張淑惠亦徒手拉扯揮打張志雄,致張志雄受有右臉1X1.5公分擦傷、右耳後3公分擦傷、頸部6X4公分紅斑之傷害、張淑美受有左顳挫傷、頭部鈍傷、左肩、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張淑惠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志雄、張淑美、張淑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張志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張淑美、張淑惠互毆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張淑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張志雄口角糾紛,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張志雄動手打我,我沒打他云云。
3
告訴人兼被告張淑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張志雄口角糾紛,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承認有傷害張志雄云云。
4
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相互拉扯攻擊之事實。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驗傷診斷書3份
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相互拉扯攻擊因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志雄、張淑美、張淑惠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張志雄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張淑美時,並對告訴人張淑美恫稱:「我們法院見,我要告死你讓你跪地求饒」等語,因認被告張志雄另涉有公然侮辱、恐嚇罪嫌,然質之告訴人張淑美於偵查中陳稱:是因為被告張志雄在親人面前出手毆打我讓我覺得受辱等語,惟被告張志雄於出手毆打告訴人張淑美之過程中,尚無事證足認有口出穢語或為其他侮辱告訴人張淑美之行為,難認被告張志雄有何公然侮辱犯行。又縱被告張志雄確有向告訴人張淑美陳稱:「我們法院見,我要告死你讓你跪地求饒」等語,然此係被告張志雄主張合法之訴訟權利,並非要以違法方法加害於告訴人張淑美,難認被告張志雄有恐嚇之犯行。惟被告張志雄於密接的時間、地點為上開言論,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