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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翔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郁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向告訴人梁雅評傳送數次恐嚇文字,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理性方式處理人際糾紛,恣意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文字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93號
  被   告 陳郁翔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翔為梁雅評之前男友,陳郁翔因細故對於梁雅評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2日16時34分許至同日18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內容為:「管好你的嘴 別那天遇到逼我扇你 誰挺你我都不會客氣」、「不然就黑到底 看誰才是真正的黑」、「出來亂說 那就算你雖 火要燒 乾脆都燒一燒比較乾脆」之訊息給梁雅評,使梁雅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梁雅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郁翔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梁雅評於警詢之供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