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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瑋



選任辯護人  張鈞棟律師
            張介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64號、第2750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4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君瑋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轉匯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信貸審核專員京宣」之人指示,於民國113年4月8日15時39分許前某時,先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復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LINE提供與「信貸審核專員京宣」使用。嗣「信貸審核專員京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林君瑋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77頁)、告訴人張木森提出之匯款紀錄1張(見警一卷第683頁)、告訴人黃慧珍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533頁)、告訴人梁耀銘提出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頁面擷圖4張(見警一卷第713頁至第716頁)、告訴人陳玉鈴提出之「敦南資本」APP頁面擷圖8張(見警二卷第53頁至第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一般洗錢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被告本案犯行按幫助犯(詳後述)規定減刑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取得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甚且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次提供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眾多且受害金額高達1千餘萬元,造成損害甚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無賠償之能力等語(見金訴卷第379頁),是本案被害人等至今均未獲賠償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37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被害人等匯入上開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袁明瑞
(提告)
113年3月13日17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投資廣告結識袁明瑞,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股市分析師顧奎國」等人向其佯稱:會介紹投資標的及投資方法,一起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9日11時21分許(原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0萬元
113年4月10日11時05分許(原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0萬元
113年4月15日10時00分許(原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0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秀珠
(提告)
113年4月10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張秀珠,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群組「牛氣沖天」,並以LINE暱稱「吳品蓉」等人向其佯稱:有一個專門操作股票的老師會帶其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並依指示下載「凱強e萬通」APP申請帳號進行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22日12時14分許(原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60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郭家莉
(提告)
113年3月9日15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以暱稱「瑤瑤」等人結識郭家莉,向其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並誘騙其下載「凱強投資」APP申請帳號,復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1日9時45分許(原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5萬元
(原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3年4月11日9時54分許(原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0萬元
113年4月11日9時56分許(原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0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郭淑芬
(提告)
113年1月10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李蜀芳」等人結識郭淑芬,向其佯稱:可以幫其做投資教學云云,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復以LINE暱稱「B1股市大贏家」等人再向其佯稱:可以代操股票賺錢,保證獲利云云,並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8日15時53分許
(原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90萬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李素華
(提告)
113年4月16日前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刊登投資影片並以暱稱「孫慶龍」結識李素華,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陳思齊」等人向其佯稱:群組內每天都會有盤前分析及技術操作等內容,按照指示加入操作,保證獲利云云;後續又向其表示抽籤抽到阜爾運通股票28張,但需要全數繳款後,始能拿到股票,並誘騙其下載「D-South」APP申請帳號,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6日10時32分許(原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60萬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廖宥榛
(提告)
113年4月5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投資理財教學貼文結識廖宥榛,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群組「扶搖直上群族」後,以LINE暱稱「謝文雄」等人向其佯稱:每天會分享股市時事並提股市明牌,保證獲利云云,並誘騙其下載「凱強投資」APP申請帳號,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8日11時56分許(原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88萬元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劉子祥
(提告)
113年4月初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結識劉子祥,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蓉蓉(敦南官方客服)」向其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並誘騙其下載「D-south」APP申請帳號,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8日15時39分許
50萬元
113年4月9日12時43分許
20萬元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李惠菁
(提告)
113年4月12日11時53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李惠菁,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陳凝妍」向其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並誘騙其至投資網站「凱強投資」申請帳號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7日9時48分許(原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0萬元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友紅
(提告)
113年4月11日11時51分前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陳友紅,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黃清照」等人向其佯稱:投資股票,獲取當沖暴利,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並誘騙其至投資網址「https://ytisis.com/」申請帳號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1日11時51分許(原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0萬元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楊政哲
(提告)
113年3月16日12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謝金河」結識楊政哲,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謝金河」等人向其佯稱:有在做投資理財教學,每天都有在網路上課云云,爾後便將其加入LINE群組「NO.1萬馬奔騰」,向其佯稱目前有一個巨資當沖計畫,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並誘騙其下載「凱強投資」APP申請帳號,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5日9時3分許
20萬元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吳珮綺
(未提告)
113年3月5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以暱稱「短沖媽媽桑」等人結識吳珮綺,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群組「S策略共享計畫」後便向其佯稱:其抽中家碩公司股票25張,後續助理又建議其多申購股票,且必須補足交割金額云云,並誘騙其下載「D-South」APP申請帳號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2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113年4月12日9時31分許
10萬元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王峻富
(提告)
113年4月9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王峻富,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林恩如」等人向其佯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並誘騙其下載「凱強投資」APP,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0日14時49分許(原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0萬元
113年4月10日14時50分許
10萬元
113年4月11日15時27分許
10萬元
113年4月11日15時28分許
10萬元
113年4月15日9時22分許
65萬元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黃慧珍
(提告)
112年11月26日20時2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施昇輝」刊登虛偽投資廣告結識黃慧珍,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樂活分享人生施昇輝」等人向其佯稱:如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並誘騙其下載「凱強投資」APP申請帳號,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1日12時46分許
15萬元
113年4月11日12時47分許
15萬元
1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林文文
(提告)
113年3月12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孫慶龍」結識林文文,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群組「時運亨通」後,以LINE暱稱「謝文雄」等人向其佯稱:會天天幫大家上課,教大家投資等知識,保證獲利云云,並誘騙其下載「凱強投資」APP,要求其申請帳號並依指示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9日10時20分許(原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0萬元
1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黃筱萍
(提告)
113年3月16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結識黃筱萍,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張怡婷」等人向其佯稱:會教導股票投資,如跟著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誘騙其至投資網站名稱「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22日11時12分許(原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0萬元
1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張如慧
(提告)
113年3月5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賴憲政-股市憲哥」結識張如慧,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賴憲政-股市憲哥」等人向其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可以加入群組「AI聚金商社團」一同上課,學習股票投資云云,並誘騙其下載「D-South」APP,要求其申請帳號依指示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2日9時57分許(原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60萬元
113年4月16日11時37分許(原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00萬元
1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陸小雲
(提告)
113年4月10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刊登虛偽股票投資廣告結識陸小雲,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謝文雄」等人向其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可加入群組「金福敲門」以每日領取相關投資訊息,並與群組內同學一同購買申購未上市股票,穩賺不賠云云,並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0日15時33分許(原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0萬元
1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李坤鑫(提告)
113年3月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謝士英」刊登虛偽投資廣告結識李坤鑫,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張婉愉」等人向其佯稱:一起投資股票、認購新股,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且可以加入LINE群組「龍年大吉」一同參與股票分析活動云云,並要其依指示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5日10時55分許
20萬元
1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張木森
(提告)
113年3月底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股票投資廣告結識張木森,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林庭樟」等人向其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如加入LINE群組「福隆迎祥」,後續又稱可以抽尚未上市的股票,以獲得較高投資報酬率云云,並誘騙其下載「敦南資本」APP申請帳號,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2日9時36分許(原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0萬元
2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梁耀銘
(提告)
113年3月12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梁耀銘,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平民股神-蘇松泙」等人向其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可加入LINE群組「時運亨通富甲天下」一同參與股票分析活動云云,並誘騙其至投資網站「凱強證券官方網站」,要求其申請帳號依指示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5日10時29分許
27萬元
2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陳玉鈴
(提告)
113年3月底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呂宗耀」結識陳玉鈴,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劉雪芬」等人向其佯稱:一起投資股票,保證獲利,可加入LINE投資群組一同參與股票分析活動云云,並誘騙其下載「敦南資本」APP,要求其申請帳號依指示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2日09時49分許(原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0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64號
                  113年度偵字第27509號
  被   告 林君瑋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瑋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或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其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及使用自己金融帳戶領取他人款項之行為,均係以金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甲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經袁明瑞、張秀珠、郭家莉、郭淑芬、李素華、廖宥榛、劉子祥、李惠菁、陳友紅、楊政哲、吳佩綺、王峻富、黃慧珍、林文文、黃筱萍、張如慧、陸小雲、李坤鑫、張木森、梁耀銘、陳玉鈴等21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明瑞、張秀珠、郭家莉、郭淑芬、李素華、廖宥榛、劉子祥、李惠菁、陳友紅、楊政哲、吳珮綺、王峻富、黃慧珍、林文文、黃筱萍、張如慧、陸小雲、李坤鑫、張木森、梁耀銘、陳玉鈴等20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⒈被告林君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9-12頁,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7-10、23-25頁,本署113偵19564卷第37-38、43-44頁)
⒉被告林君瑋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3-23頁,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1-21、27-29頁)
被告林君瑋供稱上開銀行帳戶係其申設且已於上開時間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辯稱:對方說要透過我的帳戶幫我做貸款金流資料,我是因為要辦貸款才被騙等語。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已有警覺交付帳戶資料可能遭詐騙使用,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有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洗錢犯嫌應堪認定之事實。
2
⒈告訴人袁明瑞於警詢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51-53頁)
⒉告訴人袁明瑞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61-63、65-67頁)
⒊告訴人袁明瑞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69-11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告訴人袁明瑞部分)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55-56、57、59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⒈告訴人張秀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17-120頁)
⒉告訴人張秀珠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與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25-14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秀珠部分)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21-122、123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⒈告訴人郭家莉於警詢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41-143頁)
⒉告訴人郭家莉提供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50、153頁)
⒊告訴人郭家莉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51-15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郭家莉部分)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45-146、147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⒈告訴人郭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55-156頁)
⒉告訴人郭淑芬提供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61、165頁)
⒊告訴人郭淑芬提供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67-16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郭淑芬部分)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57、159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⒈告訴人李素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73-176頁)
⒉告訴人李素華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交易明細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81、185-18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素華部分)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77、179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⒈告訴人廖宥榛於警詢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89-192頁)
⒉告訴人廖宥榛提供匯款單據資料翻拍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03頁)
⒊告訴人廖宥榛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07-21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告訴人廖宥榛部分)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93-194、195-197、199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⒈告訴人劉子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11-213頁)
⒉告訴人劉子祥提供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21-22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告訴人劉子祥部分)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15-216、217、219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⒈告訴人李惠菁於警詢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29-231頁)
⒉告訴人李惠菁提供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39頁)
⒊告訴人李惠菁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40-24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惠菁部分)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33-234、235-237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0
⒈告訴人陳友紅於警詢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45-247頁)
⒉告訴人陳友紅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57-260頁)
⒊告訴人陳友紅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6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告訴人陳友紅部分)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49-250、251、253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11
⒈告訴人楊政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63-266、267-268頁)
⒉告訴人楊政哲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77-478頁)
⒊告訴人楊政哲提供臺幣轉帳匯款翻拍畫面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47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告訴人楊政哲部分)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69-270、271、273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2
⒈告訴人吳珮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485-488、489-490頁)
⒉告訴人吳珮綺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499-50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珮綺部分)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495-497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13
⒈告訴人王峻富於警詢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507-509頁)
⒉告訴人王峻富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515-520頁)
⒊告訴人王峻富提供轉帳匯款交易成功翻拍畫面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52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峻富部分)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511-512、513-514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14
⒈告訴人黃慧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523-526頁)
⒉告訴人黃慧珍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翻拍畫面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534-53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告訴人黃慧珍部分)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527-528、529-530、53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15
⒈告訴人林文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539-542頁)
⒉告訴人林文文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551頁)
⒊告訴人林文文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559-57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文文部分)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545-546、547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
16
⒈告訴人黃筱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571-574頁)
⒉告訴人黃筱萍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與轉帳匯款翻拍畫面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581-60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告訴人黃筱萍部分)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575、577、579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5之犯罪事實。
17
⒈告訴人張如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603-608頁)
⒉告訴人張如慧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513頁)
⒊告訴人張如慧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519-63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如慧部分)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609、611-612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犯罪事實。
18
⒈告訴人陸小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637-641頁)
⒉告訴人陸小雲提供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64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陸小雲部分)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643、645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7之犯罪事實。
19
⒈告訴人李坤鑫於警詢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649-653頁)
⒉告訴人李坤鑫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657頁)
⒊告訴人李坤鑫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659-67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坤鑫部分)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655-656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犯罪事實。
20
⒈告訴人張木森於警詢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677-682頁)
⒉告訴人張木森提供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影本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68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木森部分)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685、687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9之犯罪事實。
21
⒈告訴人梁耀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695-697頁)
⒉告訴人梁耀銘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703頁)
⒊告訴人梁耀銘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70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梁耀銘部分)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699-700、70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20之犯罪事實。
22
⒈告訴人陳玉鈴於警詢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41-45頁)
⒉告訴人陳玉鈴提供匯款單據影本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51頁)
⒊告訴人陳玉鈴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59-74、75-7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玉鈴部分)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47、49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21之犯罪事實。
23
被告林君瑋申辦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31-37頁,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41-47頁)
佐證起訴書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告訴人21人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袁明瑞

告訴人於臉書獲悉股票投資訊息,隨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市分析師顧奎國、孫美涵」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匯款,事後驚覺遭詐騙。
113年4月9日
11時01分許
30萬元
113年4月10日
10時52分許
30萬元
113年4月15日
08時46分許
30萬元
2
張秀珠

告訴人於臉書獲悉股票投資訊息,隨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牛氣沖天」之詐欺群組及暱稱「吳品蓉」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下載APP「凱強e萬通」操作匯款儲值,惟事後驚覺遭詐騙。
113年4月22日
10時40分許
60萬元
3
郭家莉

告訴人於網路獲悉股票投資訊息,隨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瑤瑤」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下載APP「凱強投資」操作匯款儲值,惟事後驚覺遭詐騙。
113年4月11日
09時45分許
10萬元
113年4月11日
09時58分許
10萬元
4
郭淑芬

告訴人於臉書獲悉股票投資訊息,隨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B1股市大贏家、股漲金來」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匯款,惟事後驚覺遭詐騙。
113年4月8日
15時35分許
190萬元
5
李素華

告訴人於YOUTUBE獲悉股票投資訊息廣告,隨後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齊」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匯款,惟事後驚覺遭詐騙。
113年4月16日
10時18分許
60萬元
6
廖宥榛

告訴人於臉書獲悉股票投資訊息廣告,隨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扶搖直上」之詐騙群組,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下載APP「凱強投資」操作匯款儲值,惟事後驚覺遭詐騙。
113年4月18日
11時40分許
88萬元
7
劉子祥

告訴人於臉書獲悉股票投資訊息廣告,隨後加入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下載APP「D-south、宏利證券」及操作匯款儲值,惟事後驚覺遭詐騙。
113年4月8日
15時39分許
50萬元
113年4月9日
12時43分許
20萬元
8
李惠菁

告訴人於網路獲悉股票投資訊息廣告,隨後加入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下載APP「凱強投資」及操作匯款儲值,惟事後驚覺遭詐騙。
113年4月17日
9時40分許
30萬元
9
陳友紅

告訴人於臉書獲悉股票投資訊息廣告,隨後加入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下載APP及操作匯款儲值,惟事後驚覺遭詐騙。
113年4月11日11時00分許
20萬元
10
楊政哲

告訴人於臉書獲悉股票投資訊息廣告,隨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林紫晴」等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下載APP「凱強投資」操作匯款儲值,惟事後驚覺遭詐騙。
113年4月15日
09時03分許
20萬元
11
吳珮綺

被害人於臉書獲悉股票投資訊息廣告,隨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短冲媽媽桑」等人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下載APP「D-south」操作匯款儲值,惟事後驚覺遭詐騙。
113年4月12日09時30分許
10萬元
113年4月12日09時31分許
10萬元
12
王峻富

告訴人於臉書獲悉股票投資訊息廣告,隨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劉嘉佳」等人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下載APP「凱強投資」操作匯款儲值,惟事後經警方通知,始驚覺遭詐騙。
113年4月10日14時50分許
10萬元
113年4月10日14時50分許
10萬元
113年4月11日15時27分許
10萬元
113年4月11日15時28分許
10萬元
113年4月15日09時22分許
65萬元
13
黃慧珍

告訴人於臉書獲悉股票投資訊息廣告,隨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活分享人生施昇輝」等人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下載APP「凱強投資」操作匯款儲值,惟事後驚覺遭詐騙。
113年4月11日12時46分許
15萬元
113年4月11日12時47分許
15萬元
14
林文文

告訴人於臉書獲悉股票投資訊息廣告,隨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時運亨通」等人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下載APP「凱強投資」操作匯款儲值,惟事後驚覺遭詐騙。
113年4月19日
10時08分許
20萬元
15
黃筱萍

告訴人於YOUTUBE獲悉股票投資訊息廣告,隨後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怡婷」等人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下載APP「凱強投資」操作匯款儲值,惟事後始驚覺遭詐騙。
113年4月22日
09時40分許
20萬元
16
張如慧

告訴人於臉書獲悉股票投資訊息廣告,隨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伶」等人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下載APP「D-south」操作匯款儲值,惟事後經警方通知,始驚覺遭詐騙。
113年4月12日09時53分許
60萬元
113年4月16日11時27分許
100萬元
17
陸小雲

告訴人於YOUTUBE獲悉股票投資訊息廣告,隨後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福敲門」等人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下載APP「凱強投資」操作匯款儲值,惟事後始驚覺遭詐騙。
113年4月10日15時26分許
10萬元
18
李坤鑫

告訴人於臉書獲悉股票投資訊息廣告,隨後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婉愉、龍年大吉」等人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下載APP「凱強投資」操作匯款儲值,惟事後始驚覺遭詐騙。
113年4月15日10時55分許
20萬元
19
張木森

告訴人於臉書獲悉股票投資訊息廣告,隨後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庭樟、劉雪芬」等人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下載APP「敦南資本」操作匯款儲值,惟事後始驚覺遭詐騙。
113年4月12日09時25分許
30萬元
20
梁耀銘

告訴人於臉書獲悉股票投資訊息廣告,隨後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民股神-蘇松泙」等人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下載APP「凱強證券」操作匯款儲值,惟事後始驚覺遭詐騙。
113年4月15日
10時29分許
27萬元
21
陳玉鈴
告訴人於臉書獲悉股票投資訊息廣告,隨後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雪芬」等人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下載APP「敦南資本」操作匯款儲值,惟事後始驚覺遭詐騙。
113年4月12日
9時26分許
100萬元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64號卷(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09號卷(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6號卷(金訴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949號卷(簡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