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涵予
被      告  周順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順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順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本件僅因細故即貿然訴諸暴力,造成告訴人受傷,至為不該,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給予賠償,態度不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918號
  被   告 周順益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後壁區新東里4鄰新港東79            之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順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全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因故與前開公司之保全莊俊明產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莊俊明,致莊俊明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擦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俊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順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持安全帽朝告訴人莊俊明揮舞之行為,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賴鈺新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擦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5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