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家祥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中西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0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嚴家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零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嚴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嚴家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對告訴人王思平施用詐術,使其於起訴書所載時間陸續給付款項共計15萬0300元予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自稱為導遊「廖方策」,向告訴人王思平詐得15萬0300元,隨即避不見面,多年未償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詐得告訴人王思平新臺幣15萬0300元,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家祥於民國102年9、10月間,透過網路認識王思平後,並無販售機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王思平佯稱:其係星光旅行社導遊「廖方策」,可以較便宜之價格購買到機票云云,致王思平陷於錯誤,於103年1月間,向嚴家祥購買中華航空公司之東京來回機票25張,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8萬9280元,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合計15萬0300元)至嚴家祥指定之劉興邦(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嚴家祥要求王思平給付餘款13萬3080元,惟王思平認為餘款應匯給旅行社,然嚴家祥拒不提供旅行社之名稱與帳號給王思平,經雙方協議退款後,嚴家祥交付給王思平之支票,經王思平提示後遭退票,且嚴家祥避不見面,王思平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思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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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先辯稱:我收到告訴人王思平的款項後,以「廖方策」的名義,交給君朋旅行社的職員「Candy」,但該旅行社沒有訂機票,所以應該由旅行社退款,嗣改稱:我當時生活有困難,入不敷出,就將告訴人給我的錢花掉了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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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以帳戶無法使用為由,向其借用上開帳戶資料,嗣旅行業界謠傳被告帶團不正常,也積欠旅行社款項,且向團員收取的款項,未回繳旅行社的情形,而向被告要求取回上開帳戶資料,當其拿上開帳戶存摺去銀行補登時,銀行通知其上開帳戶已遭列警示戶之事實。 |
| | 證明該公司沒有職員名為「Candy」,且被告、廖方策未曾該公司有交易紀錄之事實。 |
| | 證明上開帳戶為劉興邦所申設,及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