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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庭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68號、114年度偵字第919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67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丘庭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丘庭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本案被告丘庭瑋就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為之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具有粗鄙、輕蔑、不雅之意涵,該文字對於遭辱罵之對象而言,自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衡之社會常情,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侮辱告訴人鄭育修之動機純屬被告個人一時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與公共利益無關,但極易使見聞者形成對告訴人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公然侮辱罪二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在社群平台Facebook張貼侮辱告訴人名譽及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照片內容,使告訴人之名譽、隱私受到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68號
114年度偵字第9194號
  被   告 丘庭瑋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庭瑋與鄭育修為前男女朋友,其等間有感情糾紛。丘庭瑋明知姓名、生日、照片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且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竟意圖損害鄭育修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4日,在臺南市中西區租屋處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並使用臉書帳號「真像大白」於自己臉書頁面公開撰寫附表所示「直排輪界敗類」等文字,並張貼含有鄭育修姓名(遮掩中間1字)、生日、大頭照及出生地之身分證照片,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蒐集而得之鄭育修個人資料,足以貶損鄭育修之名譽、社會評價,並足生損害於鄭育修。
二、案經鄭育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丘庭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利用手機在臉書撰寫附表所示內容,並張貼告訴人身分證照片之事實。
2
告訴人鄭育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發現臉書上有人張貼其身分證照片,並辱罵其敗類之事實。
3
臉書頁面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臉書帳號「真像大白」於臉書頁面撰寫附表所示內容,並張貼告訴人身分證照片,供不特定人觀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涉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犯嫌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表
郭O菁(配合演出的妻子)
鄭O修(直排輪界的敗類)
男方都會拿身份給人家看
沒有配偶
會上一些交友軟體
去認識一些女孩子
他的老婆是配合著
都說他們沒有感情了
所以你們可以交往
利用來利用去的
連教小孩子都叫自己的爸爸是舅舅
遇到事情了他的老婆會快點推開
說不關她的事情
然後呢?
開始在背後講別人的是非
很悲哀的一家人
妳真的無藥可救
當妳兒子也很悲唉!
整天教小孩如何做一些有的沒的
講到自己很可憐
真的是夠了
還會自導自演
我不怕丟臉對的起自己
妳呢?對質
真的是把妳兒子的臉都丟光了
講得好像自己很厲害
講得越多不是自己是贏者喔
不要忘記我們還有對談的內容喔
聽說還會跟鄰居解釋喔
要不要幫妳先傳
我就跟妳講妳那麼不要臉
我就讓妳更不要臉
三姑六婆的概念
郭O菁妳覺得如何
不要以為妳的好友裡面
我沒有辦法傳這些廣告耶
自己不管好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