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記載:「達詠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應更正為:「詠益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新營廠(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竊取他人機車(含車內之財物)作為代步之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警方查扣、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於使用該部機車過程中所造成之車損,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183號
被 告 向晴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晴於民國114年6月10日6時15分許,徒步行經達詠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謝惠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旁車棚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含置於車內之機車鑰匙1串、黑色小零錢包1個、黑色側背包1個、雨衣1件、灰色外套1件、雨傘1把及國民身分證1張),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謝惠珍發現機車遭竊而訴警究辦,經警調閱沿路車辨系統影像照片,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惠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惠珍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失竊車輛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暨車辨資料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向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告訴人上開遭竊機車暨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在前揭時間、地點,尚有竊取機車內之鑰匙1串(包括鑰匙3支及磁扣1個)等情,惟卷內並無監視器影像或有何證據可認被告有竊得上開物品,是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查無可為補強之相關佐證,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