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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425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宇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取得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而持有之」,更正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而持有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蔡宇昇旋即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更正為「蔡宇昇旋即棄置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步行離開現場」。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宇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及搖頭丸為我國嚴厲查禁之毒品,竟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搖頭丸,顯見其不僅漠視法紀,亦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及純質淨重尚非甚多,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多次販賣毒品、持有毒品、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檢出如附表編號1至5「鑑定結果」欄位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2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7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是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連同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無法分離之包裝袋,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就此部分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安全帽2頂,與本案犯行無任何關聯,故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鑑定結果
1
毒品安非他命
1
包
①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1.780公克,檢驗前淨重1.500公克,檢驗後淨重1.481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③單包純度約68.5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028公克。
2
毒品安非他命
1
包
①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0.459公克,檢驗前淨重0.193公克,檢驗後淨重0.172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③單包純度約73.5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42公克。
3
毒品安非他命
1
包
①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0.289公克,檢驗前淨重0.094公克,檢驗後淨重0.072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③單包純度約68.0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64公克。
4
毒品安非他命
1
包
①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0.324公克,檢驗前淨重0.120公克,檢驗後淨重0.097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③單包純度約69.6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84公克。
5
二、三級混合藥丸
1
包
①錠劑,淡綠色5顆,檢驗前毛重1.959公克,檢驗前淨重1.494公克,隨機取1顆,檢驗後淨重1.190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單顆純度約1.1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17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單顆純度約46.0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88公克。
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顆純度約4.9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73公克。
⑤檢出第五級毒品普卡因。
6
安全帽
2
頂
無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16號
  被   告 蔡宇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前之不詳時日,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取得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而持有之。嗣蔡宇昇(所涉肇事逃逸之部分,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85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75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8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乘客,行經臺南市南區金華路2段與金華路2段57巷口之際,與林語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蔡宇昇旋即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在前開肇事地點查扣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掉落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宇昇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㈠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乘客,與證人林語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其旋即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㈡其坦承警方在前開肇事地點查扣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掉落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其所持有之物之事實。
㈢其坦承於112年8月27日前之不詳時日,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事實。
2
證人楊子儀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證明:
被告蔡宇昇係借用其帳號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3
證人林語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及乘客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該駕駛旋即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4
證人李振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租賃機車之事實。
5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8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㈡112年8月27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22張、現場照片共計8張、扣案毒品照片共計10張
㈢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睿數位字第202309-007號函暨檢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使用者資訊、委託書
㈣112年9月13日領回財物清單、臺南市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蔡宇昇所為,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沒收:
(一)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屬不得非法持有之毒品,核均屬違禁物,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請求宣告沒收銷燬。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安全帽2頂,因與本案無關,爰不予以請求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鑑定結果
1
毒品安非他命
1
包
①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1.780公克,檢驗前淨重1.500公克,檢驗後淨重1.481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③單包純度約68.5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028公克。
2
毒品安非他命
1
包
①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0.459公克,檢驗前淨重0.193公克,檢驗後淨重0.172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③單包純度約73.5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42公克。
3
毒品安非他命
1
包
①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0.289公克,檢驗前淨重0.094公克,檢驗後淨重0.072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③單包純度約68.0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64公克。
4
毒品安非他命
1
包
①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0.324公克,檢驗前淨重0.120公克,檢驗後淨重0.097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③單包純度約69.6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84公克。
5
二、三級混合藥丸
1
包
①錠劑,淡綠色5顆,檢驗前毛重1.959公克,檢驗前淨重1.494公克,隨機取1顆,檢驗後淨重1.190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單顆純度約1.1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17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單顆純度約46.0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88公克。
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顆純度約4.9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73公克。
⑤檢出第五級毒品普卡因。
6
安全帽
2
頂
無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共計


2.023公克
【計算式:1.028公克+0.142公克+0.064公克+0.084公克+0.017公克+0.688公克=2.023公克】